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华(系***丈夫),男,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义彪,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不承认非法的“承诺书”;2、按受害人***的实际伤残给残疾证;3、解决后续治疗费和干细胞移植费300万元;4、解决解困房,受害人***长女,还有三个弟弟是轮流赡养父母,每人每年赡养3个月需住房;5、按月解决生活困难补助费,因丈夫段亚华患肺癌,医疗费用大;6、肇事方吴义彪承担5200元诉讼费,2016年9月2日交江都区人民法院;7、***、段亚华夫妇遭江都区公安局非法软禁,毒打限制人生自由的时日,给个说法和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江都公安机关认定肇事方吴义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目前受害人***已经终生残疾,多并发症,为维持活命,需不间断终生服药,平均每日需70多元。因***脊髓严重损伤,并发了脑梗阻,糖尿病,心脏病,肺、肠、胆癌变。一审时***收到的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及2013年2月5日的承诺书,是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串通造假,胁迫***同意,有江都交警黄文林、乔礼祥书面说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承诺书”作无效处理。2012年,黄文林、殷桂荣、沈祥将写好的“承诺书”底稿拿出,强迫受害人段亚华誊写,否则不予赔偿,当时年关将近,迫于压力被迫同意。而且该赔偿只拿到62万多元,其中含七级伤残的赔偿,未给***残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受害人***残疾证。受害人被撞之后,脊柱多处骨折,脊髓严重受损,因错过最佳治疗期,致***终生残疾,伤情严重,需尽快干细胞移植。综上,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华伦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干细胞移植及相关费用3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5日16时许,***驾驶华伦公司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药房路段,在停车开门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撞倒在道路中间,***又被后面来不及避让的出租车相撞,致***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脊椎被撞伤至多处骨折,脊髓严重损伤,多发伤复合伤并发症多,已终身残疾需做干细胞移植,并发了脑梗阻等病变。现后续治疗无钱又无住房,故诉至法院。
***、华伦公司在一审共同辩称: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已经于2013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案涉纠纷已协商处理完毕,***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苏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故本次***再次起诉与保险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5日16时许,***驾驶华伦公司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药房路段,在停车开门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撞倒在道路中间,***又被后面来不及避让的出租车相撞,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华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诉***、华伦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伦公司、***连带赔偿***136639.59元(己给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105元,其中向***支付32637.29元、向华伦公司支付41467.71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扬民终字第05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江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3年2月5日,***、段亚华与***、华伦公司达成了份协议,协议约定:***、华伦公司及保险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9786元,本起事故纠纷就此全部结束,***、段亚华不得就本起纠纷再向***、华伦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得就本起事故引起的其他纠纷继续再向法院、公安、信访、医院、评残机构等任何单位及个人主张权利或信访、上访。黄文林、乔礼祥、沈祥、殷桂荣在“在场人”处签字。协议中所涉款项,***全部收到。***、段亚华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驾驶华伦化工有限公司车辆在2008年2月25日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产生纠纷,现经有关部门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纠纷已圆满结束,现我们承诺:因事故赔偿一次性协议解决,我们今后不得以本起事故为借口向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为***治疗的有关医院或评残机构再要求赔偿。从承诺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不管发生多少都与他人无关”。***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的,是无效的,现要求***、华伦公司及保险公司除上述赔偿的999786元以外,再赔偿各项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段亚华与***、华伦公司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协议的内容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无任何理解上的歧义,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认定该份协议有效;其次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协议在公安机关签署,也有公安、法院人员在场证明,***诉称当时签署赔偿协议和承诺书是受胁迫的,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主张的赔偿协议和承诺书是受胁迫所签订和出具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华与***、华伦公司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于当日出具了承诺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承诺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的“承诺书”,***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该承诺书系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段亚华签字确认,并有两位担保人签字担保。据此,***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干细胞移植费用的问题。因***与***、华伦公司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华伦公司一次性赔偿款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诉讼费、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9786元,目前华伦公司已经履行到位,***已经取得相关损失赔偿。***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正华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事故赔偿一次性协议解决,我们今后不得以本起事故为借口向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为***治疗的有关医院或评残机构再要求赔偿。从承诺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不管发生多少都与他人无关”。上述约定明确,且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并未遗漏相关费用,其赔偿标准也与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现***再次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及干细胞移植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保险公司对华伦公司投保的苏K×××××号轿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均已足额赔付。最后,***上诉主张吴义彪承担5200元诉讼费事宜,依法属于一审法院决定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至于***提出的发给残疾证、解决解困房、按月解决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其他上诉请求,经审查,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准许上诉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审 判 员 孙建瑢
审 判 员 吕 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陆昱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