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每天要服60元药,还要赡养85岁的父母,丈夫***患肺癌,长期服药治疗,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请求再审判令***付诉讼费5200元、2014年医药费2万元、2016年医疗费2.9万元,法院为***办好残疾证,给个解困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及其丈夫***与***、华伦公司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华伦公司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诉讼费、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9786元,本起事故纠纷就此全部结束,***、***不得就本起纠纷再向***、华伦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得再信访或上访。***已经取得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事故赔偿一次性协议解决,我们今后不得以本起事故为借口向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为***治疗的有关医院或评残机构再要求赔偿。从承诺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不管发生多少都与他人无关”。***及其丈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亦未遗漏相关费用,且赔偿标准与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故上述调解协议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在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三年之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干细胞移植及相关费用300万元,有违诚信,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的发给残疾证、解决解困房等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