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恢532号
申请人: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梅超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常住海安县。
关于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00万元。二、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56万元。三、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除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海安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权(登记号为320600000457)优先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9.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54元,减半收取650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77元,由被告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8129077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西城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账户中。
3、被执行人西城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西城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西城公司名下有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对西城公司名下持有的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权进行拍卖,拍卖款500万元。扣除税款、执行费等后实际到位金额4101060元。
6、本院依职权提取被执行人西城公司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红210000元。
7、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西城公司、再生资源公司、**采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8、本院通知申请人到院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西城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金额43110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