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2252号
原告: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胡集街道江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51614D。
法定代表人:梅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钧,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市孙庄街道陈港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2965728A。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机械公司)与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及同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未能审结,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钧、任德善,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每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租用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土地使用税费5116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诉讼过程中查明,此前诉讼过程中已就土地使用税费纠纷予以处理,原告撤回了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土地使用税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租用原告厂区东南角13.8亩土地,约定协议期满时乙方(被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缴纳土地租金及土地使用税、费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经海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9年8月1日前交还租用土地,并给付租金和土地使用税费。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拒不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未将土地恢复原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
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海安法院(2019)苏0621民初2652号案件诉讼,形成民事调解书,并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目前仍在执行中,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要求将租用土地恢复原状,而原告未明确原状是什么。事实上,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租用土地上已经由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个人及其前妻谢素玲添置了建筑物,且一直保留至今。李平从1992年开始搞汽车运输,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由此相识,2003年下半年原告征用获得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400多亩土地,李平向原告提出弄块地停车,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将所征地块东南角(即案涉土地)给李平用作汽车停放,随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规划和设计房屋,李平及其当时的妻子谢素玲出资建房,从2004年至2012年原告未要求李平付过一分钱。2012年起,原告有关负责人提出要李平私人给些钱,李平即于2012年至2015年每年给原告4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如果是指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原状,那没有什么需要恢复的,现状即原状;如果原告主张要恢复到原告当初获得土地时的光地状况,那应当向李平和谢素玲主张,与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3.本案的实质是原告规划设计建筑物后,让李平、谢素玲出资建造,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即建筑物归原告所有,现租赁关系解除,原告为了达到对李平、谢素玲不予补偿的目的,才提起本案诉讼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平从1992年开始搞汽车运输,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由此相识。2003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李平向原告提出弄块地由其安排货车停放,经原告相关人员同意,原告将所征地块东南角(即案涉土地,约12亩)给李平用作汽车停放。其间,李平个体经营货物运输,2005年7月还在海安孙庄街道陈港村9组设立了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不仅从事生产型经营,还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同时,李平在获得原告让其使用的案涉地块后,在案涉地块上添置了办公用房等,运输车辆正常以此为停放点。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万力机械公司及李平作为两个股东设立了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经,经营地仍然登记为海安孙庄街道陈港村**营范围为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销售,生铁、铸造材料、钢材销售。
直至2012年底,原告万力机械公司对案涉土地交由李平使用,双方未办理任何正式手续,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向李平或其他主体收取案涉土地使用费。
后因原告尚有其他地块需要出租给他人,以及相关部门要向原告收取有关管理费,原、被告双方经过磋商并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万力机械公司,下同)租赁给乙方(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下同)土地使用面积为11.64亩,分摊面积为2.16亩,合计13.8亩;2.乙方租用的土地是指下列界址内的区域,西界址为甲方食堂东侧的围墙,东界址为河边围墙,北界址为甲方职工宿舍的南围墙和电池公司的南围墙,南界址为甲方在桥下的围墙内;3.乙方在长期租用的土地上可建设符合甲方规划的建筑物,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只能作为场地使用,如需建临时建筑物,必须经甲方批准;4.乙方自行负责租赁区域内经营所需的房屋、道路等设施的建设,乙方的建筑物应注意与甲方整体协调,符合有关建筑规范,消防安全达标;5.乙方长期租用的土地,甲方在协议期限内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要求,如一方有变动,需提前6个月与对方协商,乙方临时租用的土地,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可以提出收回土地的要求,但需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如协议期内政府需要征用区域内的土地,乙方应服从政府的安排,并自行处理区域内的建筑物;6.乙方长期租用的土地期满时,乙方的建筑物,如甲方可使用的,按双方协商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协商不成的,由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可使用的,均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临时租用的土地,在甲方提出收回土地时,乙方的建筑物均自行拆除,乙方交还土地时,应在期限内完成交接手续,并确保土地的完整和平整;7.土地租金为暂未定,土地使用税、园区物业管理费按实代收,土地使用税现在为2664元/亩/年,园区物业管理费现在为400元/亩/年,每年1月份结算当年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物业管理费等;8.土地租金的收取事宜不受本协议约束,甲方可随时与乙方进行商谈收取,土地使用税、园区物业管理费及本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其他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随调;9.甲方负责建设公共围墙和公共道路;10.甲方负责提供自来水和电力,水、电建设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的水、电费按月到甲方结帐,否则甲方有权停供水、电,产生后果由乙方负;11乙方在租赁区域内经营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乙方不得将租赁区域内的建筑物、土地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双方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此后,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逐年向原告万力机械公司给付部分款项,但从2016年起,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再未向原告付款。2019年3月19日,万力机械公司向万力再生资源公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主张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未缴纳相关款项,造成万力机械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通知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前将租用土地交还给万力机械公司,现时缴纳所欠费用。
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未妥善解决纠纷,万力机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要求被告立即交还土地、给付土地租金478159元。本院经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于2019年8月1前给付万力机械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产生的土地使用税210557.45元、园区管理费31615.23元以及土地租金82474.5元,合计324647.18元。三、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前将承租的万力机械公司厂区东南角面积为12亩(不含公摊面积)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万力机械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税和园区管理费仍然按照双方原协议上的约定的标准计算缴纳,另土地租金按1200元/亩/年的标准以12亩计算缴纳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四、原告万力机械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4276元,由原告万力机械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负担2138元。本院当日制发了(2019)苏0621民初2652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万力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8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万力机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2020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9)苏062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民事调解书仅约定交还土地,未约定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案,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需一并处理,如强制被执行人交还案涉土地,必然涉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交付或拆除,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处置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最初裁定终结上述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随后,万力机械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力机械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协议、(2019)苏0621民初2652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62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不动产权证(其中包含房产分丘平面图和宗地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提供了案涉地块上添置房产、设备的照片,申请了部分证人到庭作证,主张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均是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由李平及其前妻出资建设和购置,而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土地返还时的拆除对象为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的建筑物,据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案外人的建筑物,现状即协议签订时的原状,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不能获得支持。对此,原告万力机械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所辩纯属强词夺理,案涉土地虽然当初是无偿借用,但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为租赁使用,并确定了使用对象为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恢复原状当然是要恢复到原告将土地最初交付使用时的状况,即协议约定的完整和平整的要求;被告承租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交还时按约和依法都应当恢复原状;被告抗辩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是依法建设,甚至还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更是不实之词,为此原告已提供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不动产权证,其中明确记载了土地和建筑物的情况,案涉地块上的房屋并未获得合法登记。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万力机械公司较早与李平因运输业务而熟悉,在2003年原告从原厂区搬迁到新厂区获得面积较大土地后,李平以货运车辆停放需要场地为由提出借用案涉地块,原告同意并实际交付,由于双方并未签署正式文件确认案涉地块的使用对象,再加上李平不仅是一个自然人,同时还是个体货运经营的经营者,随后在2005年李平自任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经行政许可经营普通货物运输,故此时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只能认定为李平个人或其控制的其他经营主体,双方法律关系为无偿借用。
2013年10月7日协议签订后,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双方明确约定为有偿租赁使用,使用对象亦明确约定为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协议解除后无论是按照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当返还租赁物,且所返还的租赁物状况也应当符合约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确实有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建筑物可作价留给出租人万力机械公司的约定,但该约定具有前提条件,即对转让价格双方应协商一致,一旦该条件不具备,则根据协议约定即应由承租人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自行拆除。现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虽有意将地上建筑物等作价转让给原告万力机械公司,但双方未能就转让价格协商一致,且依法不能强制万力机械公司接受转让,否则会侵犯其民事权益,故原告万力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即要求被告自行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可移动的搬离,不可移动的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抗辩,案涉地块上的建筑物系他人建设,所需费用亦由他人负担,换言之,该建筑物属他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所辩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腾空搬迁的诉讼主张。首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根据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设立的时间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虽然可以证实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形成于原、被告签订协议前,但其合法性未能得到证实,建设主体亦不确定。被告主张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原告提供的包含案涉地块在内的不动产权证否定了被告的主张。其次,无偿借用时是李平或其控制的其他经营主体,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明确承租人为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土地返还时要求,即完整和平整,这足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恢复原状的真实意思,同时还确定了按约返还土地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确有他人在案涉地块上添置了建筑物,腾空搬离责任依法仍应由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负担,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与他人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虽然原告万力机械公司本次诉讼仍依据2013年10月7日与万力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也为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但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而是对此前诉讼过程中预留事项的解决。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是,在万力机械公司于2019年4月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力机械公司确有要求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时就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的处置明确约定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现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出租人万力机械公司在申请执行都未能收回出租土地的情况,通过诉讼就前此诉讼中预留事项再行解决,并无实质上否定或改变此前诉讼的裁判结果的目的,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租用的原告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海安市胡集街道江海西路168号厂区东南角约12亩土地恢复原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