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285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梅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钧,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
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万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265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决书: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于2019年8月1前给付万力机械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产生的土地使用税210557.45元、园区管理费31615.23元以及土地租金82474.5元,合计324647.18元。三、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前将承租的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东南角面积为12亩(不含公摊面积)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万力机械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税和园区管理费仍然按照双方原协议上的约定的标准计算缴纳,另土地租金按1200元/亩/年的标准以12亩计算缴纳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4276元,由原告万力机械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负担2138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前一并给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立案。本案执行标的326785.18元及万力再生资源公司将承租的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东南角面积为12亩(不含公摊面积)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万力机械公司。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下列调查。
1、2019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案件较多,除已被本院扣划的4639.97元外无其他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各项额度冻结326785.18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3、2019年10月3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询问本案所涉需交土地现状,申请执行人称上述土地上有七八间办公用房,一个两三百平米的大棚,两个地下油罐,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平对上述财产要价太高,双方协商不成。
4、2019年11月13日,本院到本案所涉需交土地实地查看,上述土地上有办公用房一排、砖结构附属用房、铁皮附属用房、铁皮车棚、钢铁结构大棚、地下油库(李平称下面有两个60吨油罐)等大量不动产及地磅等设备。
5、承办人查看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调解笔录,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张案涉土地上的设备厂房均系其个人于2004年投资,要求给一个月时间期限由其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对案涉土地上的设备厂房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4639.97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现场照片、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能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被执行案件较多,且数额均较大,暂无履行租金的能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租金暂不主张。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仅约定交还土地,未约定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案。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张案涉土地上的设备厂房均系其个人与2004年投资,要求给一个月时间期限由其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
本案所涉需交还的土地上有大量的房产等建筑物,根据房地一体的法律原则,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需一并处理,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还案涉土地,必然涉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交付或拆除。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处置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本案的调解书又未约定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的依据,导致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621民初2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赵祖华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