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建平,男,1955年3月23日生,住海安市。
法定代理人:俞某,男,1976年2月9日生,住苏州市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梅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钧,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2018)苏06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各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协议签订以后,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但并不影响各方签署的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各方继续了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关于医疗费用负担的协议已经事实上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万力公司在明知自己不是俞建平监护人的情况下,仍从俞建平账户支取91000元,该行为明显属于非法侵占,俞建平要求返还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万力公司答辩称:1.俞建平退休后已经领取养老金,其与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单位继续发放工资;2.俞建平参加医保以后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规定处理;3.汇给苏州广济医院的91000元系结算俞建平的伙食费及自费部分的医药费,不存在侵占事实;4.俞建平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俞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万力公司归还养老金91,000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已发生的各项医疗费及伙食费269,356.33元及治愈前需要的各项医疗费及伙食费由万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3年1月,俞建平入伍。1974年,俞建平退役并被安排至机械总厂工作。1978年10月,俞建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91年12月6日,俞建平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至今。
1992年10月,俞建平父亲俞炳辉与海安县机械总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机械总厂)在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参与下,形成《关于俞建平转院治疗的协议》,约定“1、俞建平生病在苏州住院治疗期间,机械总厂按规定每月发给病假工资64.2元;因俞建平生活困难,由厂方每月再照顾发给生活补助费46.8元,合计111.00元。俞建平从海安转去苏州治疗之日起,在苏州治疗期间由机械总厂照顾补助俞炳辉同志计100.00元/月,由俞老照顾儿子俞建平之用。上述款项连同粮票,由厂方按时汇寄至俞老所在单位苏州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如国家物价上涨给予企业职工享受的生活补贴,俞建平与本厂工人同等待遇。2、俞建平从在苏州治疗之日起,机械总厂承担上述第1条款的费用和负责其治疗费用。如俞建平离开苏州,厂方则停止负担其第1条款照顾俞炳辉同志100.00元/月费用。俞建平病假工资及生活补助111.00元/月由厂方发给俞建平本人。如俞建平在苏州治病期间到海安,厂方在得知信息时,应迅速告之俞炳辉同志或苏州军分区第二干休所。本协议一直执行到俞建平同志治愈为止”。
1994年4月1日,机械总厂与俞炳辉重新协商,对上述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在原协议上注明“经与俞老商定:1、其子俞建平由原每月工资111.00元增加到150.00元。原厂方照顾补助给俞老请人照顾俞建平每月100.00元,增加到每月150.00元。此商定意见从1994年4月起执行。2、1992年10月到1994年3月按原商定的协议处理”。
2000年3月,俞建平办理病退手续。此后,由海安县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发放养老保险金。2001年12月,万力公司包括俞建平在内的全体职工参加医疗保险。俞建平的医疗费由医保中心报支应当报支的部分,万力公司不再支付俞建平病假工资、其他补助费及非医保医疗费用。2004年8月,万力公司将退休人员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俞建平自2016年9月起养老保险金(退休金)调整为2221.69元/月。
2004年6月,俞炳辉去世。自2005年起,万力公司即将俞建平的养老保险金汇给俞平(俞建平哥哥、俞某父亲)。至2009年1月,万力公司共汇款40笔计30,403.1元(含1%汇款手续费且由俞建平自负)。万力公司从代为保管俞建平的养老保险金存折中取款不定期汇给俞建平一方,同时代俞建平向医保中心报支医疗费后再将报支部分汇给苏州市广济医院。2012年11月,俞平去世。2016年5月24日,经俞某申请,海安县中城街道海陵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俞某为俞建平的监护人。2016年8月4日,监护人俞某将由万力公司保管的俞建平养老金存折本挂失,并将结余养老金40987.56元转至其个人帐户。
自2005年至2016年9月30日,俞建平共欠苏州市广济医院医药费、伙食和生活费共计218,772.09元。2016年8月8日,万力公司从俞建平的养老金存折中支取91,000元汇给苏州市广济医院,另于2016年5月11日汇给苏州市广济医院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代为报销的医疗费53,234.58元,俞建平尚有部分伙食费及医疗费未能结算,其中包含200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伙食费51,587.5元(2016年第二季度的伙食费为1582.5元)。
2016年二、三季度,俞建平医疗费总金额分别为18,327.91元、18,479.4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494.59元、3505.57元。
2016年10月27日,俞建平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6]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机械总厂1996年更名为南通万力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0月,南通万力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由原国有企业改为私营股份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万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重审中另查明如下事实:俞建平2000年3月办理病退手续,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在病退及正式退休之间,由于本地区实行新的医保及社保制度,万力公司为包括俞建平在内的职工办理了新的医保及社保手续。由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银行不支持个人存款的通存通兑,故万力公司受托保管俞建平的养老金存折。万力公司不定期从俞建平的养老金存折中取款,扣除汇款手续费后汇给了俞建平的监护人。俞建平在广济医院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用凭票由万力公司派员向医保中心报支(报支的范围为医保用药部分)。万力公司向医保中心报支费用后,按照俞建平的监护人的要求汇给医院。2010年10月1日之前,广济医院开具的票据中包含有伙食费用;此后,广济医院不再将伙食费开具在票据中。历次向医保中心报支的费用中,除了非医保用药未报支外,伙食费亦属于未报支项目。自2005年4月1日开始,俞建平对广济医院形成伙食费欠费,截止2018年9月30日累计欠伙食费为69,134元;截止该日,欠付广济医院医疗费294,270.17元。自2005年1月开始,无万力公司承担俞建平医保报销之外费用的记载,亦无俞建平向万力公司主张医保报支费用之外费用的证据。
按照万力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报销费用及欠费明细,自2005年2月起至2016年5月,俞建平在广济医院发生费用693,755.82元(包含2004年发生但在2005年1月报销的3笔费用31,757.59元),万力公司为俞建平向医保中心报支医疗费合计493,365.21元(包含前述2004年发生的3笔费用后在2005年1月28日报销的11,660.23元),2011年5月4日从俞建平账户取款8241元,合计汇给俞建平或广济医院501,60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基于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医疗及养老等费用且无统一企业职工医疗保障体系的现实情况,俞建平父亲俞炳辉与机械总厂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俞建平的医疗费用等。随着国家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及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费用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退休职工本人负担。
基于上述情况,俞建平父亲俞炳辉在世时,虽然万力公司受托代替俞建平向医保中心报支医疗费用、亦代为保管俞建平养老金存折并定期支取存折内的退休工资,但报支的费用及提取的工资均汇给了俞建平的监护人或广济医院,至少至2004年底,俞建平自行与医院结算且负担了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双方原先有关医疗费用负担之协议已经事实上解除。十多年来,万力公司未支付过非医保费用,时任监护人俞炳辉及俞平均未提出过异议。此外,万力公司虽然从其保管的俞建平养老金账户中取款91,000元汇给广济医院,客观上是消灭了俞建平对广济医院的债务(否则俞建平对医院的欠费会更多),俞建平没有理由向万力公司以侵权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俞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俞建平参加医保且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其每月享受的退休待遇及医保报销费用已经超过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费用金额,万力公司不再支付俞建平病假工资、其他补助费及非医保医疗费用,俞建平当时的监护人对万力公司不再按协议支付各项费用亦不持异议,该协议事实上已不再履行。在俞建平之父俞炳辉去世以后,万力公司将俞建平的养老保险金汇给俞建平的哥哥俞平。至2009年1月,万力公司共汇款40笔计30,403.1元(含1%汇款手续费且由俞建平自负)。万力公司从代为保管俞建平的养老保险金存折中取款不定期汇给俞建平一方,同时代俞建平向医保中心报支医疗费后再将报支部分汇给苏州市广济医院。俞平去世以后,俞某被指定为为俞建平的监护人,其将由万力公司保管的俞建平养老金存折本挂失,并将结余养老金40987.56元转至其个人帐户。在俞平、俞某通过前述不同方式取得俞建平养老金以后,并未与俞建平的治疗医院及时结算相关治疗费用,而是私自占有,导致本案俞建平拖欠苏州市广济医院医药费等费用的事实发生。万力公司从其保管的俞建平养老金账户中取款91,000元汇给苏州市广济医院,事实上是出于维护俞建平利益的目的而为其结清当时拖欠的医疗费用,万力公司并无侵占该91,000元的恶意,俞建平的实际利益亦未受到任何损失,且因此避免了相应孳息及滞纳金的发生。分析本案俞建平拖欠苏州市广济医院医药费的原因,在于俞平、俞某取得俞建平的养老金后未及时就俞建平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与医院进行结算,而非万力公司侵占俞建平相关费用所引起。本案中,万力公司自2001年12月起即已不再支付俞建平病假工资、其他补助费及非医保医疗费用,俞建平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其在十几年后才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俞建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超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