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河北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

法定代表人:姚炜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太行创意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北太行创意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并非《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从当事人的诉求来看,本案系不动产债权纠纷而非不动产物权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不以原审被告河北太行创意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禄永鹏

审判员  孙书旺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