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超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目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北街1号。
诉讼代表人:张景宪,山东新目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目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目标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价款117.2万元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不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该认定不符合对双方合同的正确理解。1、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当事人“必须明确约定”出售的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才为保留所有权,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缩减解释显然没有公平地保护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方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一审判决认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必须明确约定出售的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才为保留所有权。”一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必须明确约定”出售的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才为保留所有权。事实上,国家法律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明确约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因各种复杂原因,不可能对所有合同条款都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很多条文就是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合同法也有专门条文调整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形。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解释显然不当。2、一审判决对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买方无权处分”模糊理解为“仅仅限制了被告在未付清价款时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的行使”,认为设备的处分权是“被告的处分权”。一审判决这种认定完全与合同的明确约定相矛盾,完全违背了合同的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设备采购合同第12.1条款是否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第12.1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尚未全额支付设备款时,买方无权处置、转移卖方合同设备。如买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到期设备款,并按12.2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时,卖方有权查封该合同设备。”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设备的出卖人,准备转移设备的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给被上诉人,双方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尚未全额支付设备款时,被上诉人“无权处置、转移卖方合同设备”,双方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设备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样的表述,但双方使用了“买方无权处置、转移卖方合同设备”这样的表述。一审判决也认为“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了被告没有付清八台粗纱机的货款之前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合同设备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无需确认其是否存在”,据此可以理解为,卖方原有的处分权能并没有转移给买方,据此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了“买方没有付清八台粗纱机的货款之前,设备处分权属于出卖人。”由此可见,双方合同对设备的“处分权”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买方没有付清八台粗纱机的货款之前买方“无处分权”,是绝对地完全地没有任何处分权,处分权仍然完全地保留在卖方。但一审判决对双方的明确约定内容却进行了模糊处理和错误理解,把买方明确地没有处分权错误理解为“限制被告的处分权的行使”,错误地认为设备的处分权是“被告的处分权”,这种理解完全与合同的明确约定相矛盾,完全违背了合同的明确约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3、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保留所出卖设备的处分权实质上就是保留设备的所有权。(1)采购合同的有关条款包括第12.1条还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到期设备款,并未能达成一致时,卖方有权查封该合同设备。”这个条款明确地写进合同中,约定卖方在买方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时,卖方有权对出卖的特定设备采取保全措施,卖方是为了行使前述所约定的“卖方所保留的处分权”,只有先采取保全措施,才可以进一步行使处分权,通过行使处分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当然享有对设备的取回权。所以该查封保全条款间接地证明出卖人保留所出卖设备的处分权实质上就是保留设备的所有权。(2)采购合同第12.1条的目的,显然是出卖人作为设备处分权的原始拥有者,通过明确地排斥、否定买方对设备拥有处分权的明确约定,通过保留对设备的处分权,保障实现出卖人的价款利益。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和最基本的权能,处分权能是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权能。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占有、使用权能与出卖人发生分离,但处分权能并没有与出卖人分离,出卖人必要时通过行使处分权实现自己的价款利益。本案上诉人通过保留所出卖设备的处分权,就是保留设备的所有权核心权能和最基本的权能,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处分权得到与保留所有权完全相同的效果和目的,实质上是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保留与所有权保留,两者的目的和实质完全是相同的,只是形式上的不同表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在没有明确约定“设备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的情况下,通过在形式上约定处分权保留,间接地、实质地约定了所有权保留。(3)采购合同第12.1条款,实质上是所有权保留合同条款的简化。上诉人以前的销售合同在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前提下,对买方限制行使处分权的的合同用语是“不得”二字。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使用上诉人的合同模版,上诉人为继续约定所有权保留,将合同中限制买方处分设备的用语由以前的“不得”二字“明确”约定为买方“无权”处置,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可以认为,采购合同中“买方无权处置”几字,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简化,应当理解为双方确实是约定了所有权保留。顺便说明,即使合同中继续使用“不得”二字限制买方处分标的物,只要合同中没有约定买方有处分“权”或所有权,那么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应该理解为仍然保留在卖方。这些约定本身就是卖方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述。(4)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已同意“如尚未全额支付设备款时,买方无权处置”的约定,也即同意在未付清全额设备款时无处分权,被上诉人应当承认不享有合同设备所有权的核心权能,被上诉人应当承认上诉人仍然保留合同设备的处分权,被上诉人应当承认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保留设备的处分权实质上保留了合同设备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采购合同不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认定,不符合对双方合同的正确理解。二、一审判决认为管理人不属于不当处分,一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也应尊重上诉人对设备保留处分权实质上是保留所有权。上诉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并没有同意把上诉人保留所有权的设备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并明确地反对把上诉人保留所有权的设备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不予承认采购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把上诉人保留所有权的设备作为破产财产并进行实际处分,造成上诉人所有权保留所保障的利益不能实现,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管理人应当构成不当处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当事人采购合同的理解不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采购合同应当理解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管理人应将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价款117.2万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新目标公司辩称,一、合同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对该设备保留所有权,一审对诉讼争议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山东新目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第12.1条约定的内容不是所有权保留的涵义。该条约定,“买方在合同期内如尚未全额支付设备款时,买方无权处置、转移卖方合同设备。”。按照交易的一般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是,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买方在未履行支付价款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双方约定的是对买方处置、转移标的物的行为进行限制。财产所有权决定着双方的根本利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法第134条就使用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表述。限制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能说明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包括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对财产的使用消费,此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则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和相对消灭。如果答辩人继续使用该设备并最终导致设备价值丧失所有权消灭,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可见合同12.1条款并不是卖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二)合同第12.1条还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到期合同款,并按照12.2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时,卖方有权查封该合同设备。”答辩人认为对设备查封并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前,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卖方可以依约定主张取回标的物。而新目标公司破产前,出卖方并没有主张对标的物取回。可见,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新目标公司。本案发生争议的合同第12.1条的约定是卖方有权查封该合同设备,不是取回标的物。查封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有争议的标的物予以封存,禁止对其进行转移或者处分的措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双方对标的物查封的约定,不能说明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也不能说明12.1条是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关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陈述,也可以反证采购合同12.1条不是所有权保留条款。被答辩人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时,被答辩人提供了设备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模版,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使用该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模板,才使用了不得处置和有权查封设备的条款。被答辩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七,反证了答辩人不同意按所有权保留签约的事实,说明12.1条不是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二、管理人依法处置破产财产不存在不当处分的情形,被答辩人的债权依法不属于共益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目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而破产。企业破产后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受到限制,债务人已经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尽管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对破产财产依法处置是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这种对破产财产的概括性执行处置与合同当事人自行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同,不属于12.1条约定的买方无权处置、转移标的物的行为。(一)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原告向被告交付8台粗纱机设备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双方已经没有物权关系,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1、在2013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中原告写到:“我公司为了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根据2013年11月21日余额,现函证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往来账,并请尽快结清欠款。”;2、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债权申报书》中写到:“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山东新目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数额1172000元。普通债权。”3、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销售于被告的8台粗纱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庭审中又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了被告没有付清8台粗纱机的货款之前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合同设备”。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是基于未付清货款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说明原告请求确认设备所有权保留的主张难以成立而变更诉求。事实上截至新目标公司破产,原被告双方对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是认同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从设备交付时起转移至买方并构成债务人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财产。因此,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被答辩人同意该方案),依法处置破产财产不是原告所称的“管理人已将合同设备拍卖,已构成不当处分”的行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117.2万元的设备价款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缺少法律依据。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各种债务的总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方式对共益债务的范围进行规定: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该款规定。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第3款,请求法院支持其债权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而第37条第3款对应的就是破产法42条的该款规定,其前提是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新目标公司破产后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故管理人没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本款旨在规定的是债务人破产后,买受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符合该条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2、本案也不是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为该原则只是适用于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无因管理的情形;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的前提是获得利益的人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他人受损,自己受益。被告是依买卖合同合法交易而获得财产利益。因此不能将被告合法交易获得的利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和由此发生的债务,本案不属于该规定的情形。5、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对8台粗纱机行使取回权或者就未支付的价款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不符合破产法规定。该债务不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应当负担的债务。6、本案也不是因债务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综上所述,买卖双方的购销合同第12.1条,不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破产财产的拍卖处置符合破产法规定,被答辩人对争议财产的收益主张为共益债务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太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没有付清八台粗纱机的货款之前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合同设备;2、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价款117.2万元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悬锭粗纱机,采购合同第12.1条约定“买方如尚欠全额支付设备款时,买方无权处置、转移卖方合同设备。”2013年4月16日,被、原告签订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除协商变更条款,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变更条款如下:合同涉及未供货设备由二电机粗纱机改为四电机粗纱机。设备单价调整为36.8万元。2013年5月30日交八台粗纱机。”《补充条款》约定的八台设备总价款为294.4万元。《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八台粗纱机,被告支付了177.2万元货款,尚欠原告117.2万元货款。2014年6月10日,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向管理人主张上述八台粗纱机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2015年1月17日,管理人回函表示不同意。2017年1月18日,原告请求以该设备变卖价款偿原告。2017年1月19日,被告新目标公司破产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原告同意对原告设备与破产财产整体拍卖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得到与会债权人的表决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本案涉及的财产为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悬锭粗纱机,其中采购合同第12.1条约定“买方如尚欠全额支付设备款时,买方无权处置、转移卖方合同设备。”原告据此认为其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并依据管理人处置财产的事实,要求对其享有取回权的财产权益作为共益债权而受偿。《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根据该条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必须明确约定出售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才为保留所有权。本案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仅是对购买人处置、转移卖方所卖合同设备进行了限制。如原告所称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依采购合同看,采购合同仅仅是限制了被告在未付清价款时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的行使。限制被告的处分权的行使并不等于被告无处分权,而原告仍享有处分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明确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因此,本案的采购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因此,管理人在被告新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处置方案,整体处置破产财产并无不当。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不当,要求将其出售设备价款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其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告享有取回权,因原、被告采购合同并非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告不享有取回权,故确认原告设备价款117.2万元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了被告没有付清八台粗纱机的货款之前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合同设备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无需确认其是否存在,且新目标公司对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破产前并未处置。原告在债权人会议上同意了财产处置方案,管理人依债权人会议决议处置破产财产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内容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对出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如前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非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原告太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山东新目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是否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处分;2、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117.2万元是否为共益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1款约定“买方如尚欠全额支付设备款时,买方无权处置、转移卖方合同设备。如买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到期设备款,并按照12.2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时,卖方有权查封该合同设备”,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所有权保留款项,涉案财产仍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系对物权变动的突破,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所有权保留应当以明示方式约定,默示不能成立所有权保留,如果允许以默示的方式设立所有权保留,将使得物权变动方式和实际归属状态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1款的约定并未明示所有权保留,不能视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该约定系对被上诉人在未付清价款时对合同标的物行使处分权的限制,涉案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已经发生了转移。另,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均以明示的方式设立了所有权保留,且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甲方有权依法处分货物”,《采购合同》第12.1款项并未赋予上诉人这一核心权利,且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使用上诉人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模版,才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表述上的修改,以上均可以佐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所有权保留未达成合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款项,涉案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已发生转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的问题,虽然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新目标公司未付清全款前不得处分合同标的物,但被上诉人对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在破产前并未进行处置,上诉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同意了财产处置方案,管理人依债权人会议决议处置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前所述,本案《采购合同》不是所有权保留合同,被上诉人处置破产财产也无不当,故该合同下未支付的117.2万元款项为一般债权,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类产生共益债务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宝
审判员 崔 英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博
书记员仙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