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4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选择,男,1964年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选择、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448.8元。二、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17017.1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8月入职到被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总装钳工。2017年10月份上诉人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正常上班,在治疗及养病期间,上诉人按照公司规定到医院就诊时要求医院出具休假建议,履行了请假于续。2018年5月7日上诉人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复诊,诊断为:中医:腰痛(淤血阻络症);西医: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中频脉冲电治疗;开假条14天。上诉人持该医院休假意见向被上诉人请假以继续治疗,被上诉人的意见为:“同意休假4天,***按公司规定,假期休完”。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在医疗期内继续请病假,上诉人无奈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给予适当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家等待公司回复。201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决定自2018年6月26日起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12年,患病需治疗、养病时,法定医疗期应为12个月。按公司规定,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请假手续,因为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违法拒绝上诉人休假,导致上诉人申请调岗。在上诉人患病期间、请求休病假不被受理、申请调岗被告知回家等待安排新工作岗位的过程中,被被上诉人认定为“旷工”,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合法劳动权利的剥夺,是对国家法律的违背,该认定是违法认定。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制造上诉人“旷工”事件后,又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故在上诉人处于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及养病期间,被上诉人首先不受理上诉人的请假申请又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制造“旷工”事件,继而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二、鉴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赔偿金额为[(2311.95元/月+173.4元/月+524.09元/月+396.96元/月)×3个月+(3493.93元/月+262.04元/月+569.87元/月+396.96元/月)×9个月]/12个月×12个月×2倍=105448.8元。三、上诉人在医疗期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足额的疾病救济费。一审法院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以病假期间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为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1700.7元。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项对医疗期内的疾病救济费有明确且特别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疾病救济费总额应当为(3493.93元/月+569.87元/月+262.04元/月+396.96元/月)(2017年10月至12月原告的月应发工资总额)×70%×3个月十(3799.13元/月+712.34元/月+284.93元/月+396.96元/月)(2018年1月至5月原告的月应发工资总额)×70%×5个月=28094.64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1077.46元,现应继续支付17017.18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并不享有医疗期待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并不是指只要劳动者患病就直接进入医疗期并计算至法定期限届满为止,医疗期的起算和终止是要符合一定条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可知,医疗期必须要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劳动者符合“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这一条件,且根据答辩人公司的《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第3项之规定,因病休假也需医院开具休假证明。本案中,最后一次医院证明是于2018年5月7日开具的,证明中显示休息时间为14天,即上诉人有医院证明其需要停工休息的时间是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在此期间其不上班也情有可原。但在此之后,上诉人在无医院休假证明且不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其休息的权利并非直接顺延,也并非当然地享有医疗期待遇。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不提交请假手续且仍不上班行为的性质就是旷工。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与解除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自被上诉人有医院证明其需要休息的最后截止日的2018年5月21日,至被上诉人向工会报告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2018年6月8日这一天,上诉人连续旷工已超过5日,被上诉人根据《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在解除程序上,《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上诉人经过培训学习对此制度明确知晓,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征询工会意见,解除文件明确送达了上诉人并告知其办理保险手续,所有的解除程序均严格符合法律规定。3、退一步讲,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无论何种原因都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十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辞退,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经济性裁员。也就是说,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进行无过错辞退和经济性裁员。而该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的过错性辞退,但四十二条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关系,即法律并未与禁止在医疗期内对劳动者进行有过错性辞退,医疗期内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考勤和休假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3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其休假期满后未按规定请假,旷工5日,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上诉人过错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期内疾病救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元,在其因病休假期间,被上诉人按规定已足额支付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额外支付医疗期疾病救助的情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效力是高于河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前述法规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48.8元。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99.13元。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17017.18元。五、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补缴2018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金、补缴2006年8月份、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六、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开始请病假休息,2018年5月7日原告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腰间盘突出症。8日原告持假条向单位请假,批准休假4天,5月11日假条到期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于5月14日提交调岗申请,单位主管负责人未予明确答复。至6月19日被告作出太行人字【2018】110号书面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6月2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持假条向单位请假,批准休假4天,5月11日假条到期后原告未再上班。虽然原告于5月14日提交调岗申请,但单位主管负责人未予明确答复。原告称提交申请后,领导同意其回家等候通知因此不再去上班,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准许休假期满后未到单位上班,即使按其所说医疗机构建议的医疗期为14天,其在14天后仍然没有到单位上班,应当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庭审中原告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请求。三、原告主张医疗期内疾病救助金17017.18元,认为总额28094.64元(2017年10月份-2018年5月),被告已支付11077.46元。被告认为工资已经发放其工资80%不存在拖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病假期间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截止到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补足其平均工资不足最低工资80%的部分1700.7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五、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的请求被告承认,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170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5月8日持假条向单位请假,批准休假4天,5月11日假条到期后上诉人未再上班。上诉人于5月14日提交调岗申请,但单位主管负责人未予明确答复。上诉人在被准许休假期满后未到单位上班,即使按其所说医疗机构建议的医疗期为14天,其在14天后仍然没有到单位上班,应当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征询了工会意见,办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3]23号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五、“与《工资支付规定》有关的具体问题:2、《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间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参照以上规定,上诉人2006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应当按照上诉人先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计算其最低工资。上诉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参照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方法)最低工资为26087.88元,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11077.46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5010.42元。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平均工资不足最低工资80%的部分1700.7元,属于适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3]23号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上诉人***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1501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侯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