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个人征缴明细》“月工资”数据3799.13元作为证据证明现行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该清单所列“月工资”仅仅是核对保险费用的基数,实际上是职工本人的上年度工资收入的平均数,不应作为岗位工资发放标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制作工资条的依据是公司的《薪酬制度》、有关劳动财税保险制度等规定以及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被申请人的现行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资料是公司的重要档案,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得到承认。本案在二审阶段并没有组织质证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等证据,也未采纳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证据,申请人在再审阶段提供的工资条应视为新证据。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冀劳人仲案[2018]13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差额1700.7元,属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十二个月金额,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二审判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维持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2006年8月入职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为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3]23号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计算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最低工资数额并无不妥,申请人应补足其支付不足的部分。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差额符合终局裁决的问题。河北省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冀劳人仲案[2018]131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若不服该裁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在原审中已组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习静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