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内02执异42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 负责人:***,系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在本院执行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包仲调字第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XX万元,并以XX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化利率8%计算,从201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28日签收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签收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对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强制执行。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系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特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营业执照》,予证明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查明,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包仲调字第22号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内02执21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2022)内02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22)内02执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投资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包头市艾普托康复医院的出资人***追加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执21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