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680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谦,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堤后街**。

法定代表人:陈梅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笑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爱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笑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谦,被告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钟笑然,被告新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钟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60300元及利息237708元(以660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武汉巴博士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MA的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新五公司进行施工。此后,新五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敬业公司。2013年12月,敬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敬业公司将‘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一期工程一标段(B栋、C栋厂房)’的木工组劳务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但立模范围外的脚架支撑由敬业公司提供;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伤亡的,由双方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分摊损失;属于非乙方责任而造成的伤亡事故,由甲方对责任方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及经济赔偿,善后工作由乙方负责安排,甲方不直接对乙方职工及家属。”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人施工。2014年7月29日6时40分许,工人王永群在外墙脚手架施工时不慎从二处掉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人李建军代原告与死者王永群家属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其家属共计660300元整。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伤亡的,由被告方承担并由被告方向责任方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及经济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被告方提供的脚手架的搭建不符合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被告敬业公司依法依约应对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五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与被告敬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敬业公司、新五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敬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即包工人工资和国家规定的五险一金,原告未为工人王永群购买保险导致的赔偿,原告应对承包范围内的用工安全承担责任。2、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原告在《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栋厂房***木工组工程量结算单(2014)》上签字确认了赔偿款系原告向被告新五公司的借支款,说明原告已经确认工人王永群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为“因王永群系被告***雇请的员工,王永群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永群的死亡是由被告敬业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搭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造成的。4、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新五公司与敬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五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巴博士产业园有限公司“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一期工程一标段(B栋、C栋厂房)”分包给被告敬业公司。2014年1月5日,原告***(合同由乙方)与被告敬业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被告敬业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8、乙方人员若万一发生伤亡事故的,双方应尽力施救,同时保护现场,以便有关部门勘察鉴定,伤亡事故定性后,属乙方负责或由乙方工人违章操作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甲方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属于非乙方责任而造成的伤亡事故,由甲方对责任方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及经济赔偿,督促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但具体善后工作乙方必须负责安排和处理完毕,甲方不直接对乙方职工及家属”。2014年7月29日,原告雇请的工人王永群在施工过程中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建军与死者王永群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共计赔偿6603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新五公司借款共计710994元,赔付了上述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敬业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其并未就该诉讼主张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敬业公司、新五公司承担责任也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其三,王永群生前系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雇请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告应对此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据以诉请要求被告敬业公司、新五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60300元及利息237708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