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组。
法定代表人:陈爱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银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湖*栋**栋*层。
法定代表人:王沛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通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号(黄浦东宫)*栋*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沛霖,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公司)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新五公司与武汉银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龄公司)、武汉通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鄂州中院作出(2017)鄂07执44之一号执行裁定,中止该院(2016)鄂07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五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新五公司异议称,鄂州中院作出的(2017)鄂07执44之一号裁定的中止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撤销该中止执行裁定,并恢复执行。理由如下:
一、新五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以及对涉案工程的法定优先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受法律保护。鄂州中院(2016)鄂07民初25号判决认定新五公司承建银龄公司、通联公司位于葛店开发区5号路东316国道南侧的综合楼及裙楼改建扩建项目,判决银龄公司、通联公司向新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且确认新五公司对该综合楼及裙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判决新五公司对银龄公司、通联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以及对涉案工程的法定优先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即使犯罪嫌疑人所购入通联公司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新五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对执行程序中所处置的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新五公司与银龄公司、通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三方均不涉及任何犯罪。第二,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196-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发银行付款凭证,银龄公司通过代通联公司向广东裕桥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450万元取得通联公司股权进而获得通联公司综合楼及裙楼产权的过程,均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与刑事案件无关。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银龄公司在武汉中院执行案件中支付的2450万元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非法集资;即使银龄公司及其法人王沛霖所支付的2450万元全部来源于非法集资,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领2450万元执行款的广东裕桥担保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而银龄公司受让通联公司股权后承接综合楼及裙楼改、扩建工程亦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新五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对综合楼及裙楼所享有的优先权以及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不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该规定来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应当再予追缴。
因此,鄂州中院作出的(2017)鄂07执44之一号执行裁定,以所处置财产涉嫌是违法犯罪所得,且已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查封为由,中止执行案件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鄂州中院查明,2017年8月21日,该院立案执行新五公司申请执行银龄公司、通联公司一案。该案在审理阶段,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通联公司所有的位于葛店开发区5号路东316国道南侧综合楼主楼和裙楼(房产证号为鄂州市房权证葛店开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3094.86平方米)及通联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店开发区中心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第2-58号,面积为15183.9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查封资产进行评估后,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9日先后两次在淘宝网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2017年12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对上述房产及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2018年5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来函,告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沛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在执行案件中正处置的房产及土地属于公安机关侦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并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2018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7)鄂07执44之一号执行裁定,中止(2016)鄂07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鄂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的来函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裁定中止(2016)鄂07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新五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定,继续执行涉案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鄂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新五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新五公司不服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请求撤销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以及对涉案工程的法定优先权经生效判决认定,受法律保护。2.即使犯罪嫌疑人所购入通联公司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新五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对执行程序中所处置的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是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均不涉及犯罪。二是通联公司的综合楼及裙楼被武汉中院查封,银龄公司代通联公司向武汉中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东裕桥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450万元解除查封。银龄公司因此取得通联公司100%股权,此过程合法,不涉及刑事案件。三是即使银龄公司及王沛霖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没有证据证明银龄公司支付的2450万元来源于非法集资;即使来源于非法集资,但广东裕桥担保有限公司受领2450万元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么银龄公司取得通联公司股权,复议申请人承接工程,也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不属于涉案财物,应予保护。
本院查明,鄂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鄂州中院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鄂州中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向鄂州中院通报,执行的财物为涉案财物。鄂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鄂州中院中止执行并未否认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可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是物之所有权,但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是债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是关于他人取得的财物是否应当予以追缴的问题,而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债权,并非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故复议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继续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新五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源俊
审 判 员 施峰峰
审 判 员 杨斌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春艳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