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4068号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8468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69987.59元(以846815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炼钢区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炼钢区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中新建厂房、设备设施基础、配电室建筑等配套工程,合同总价4700万元,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同年10月22日签订《技术协议》。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11月19日进场,2019年1月20日完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外新增施工内容,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长材部新增方坯运输道路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已施工完毕)》2104650元、《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参观走台至操作平台,出坯室窗户增加隔热处理封闭(已施工完毕)》200600元、《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新建厂房15列东延1350㎜增加费用明细(已施工)》921300元、《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新建厂房内BC跨增加方坯存放垛位工程量及费用清单》541600元。被告在上述变更、增项单上均确认属于合同外新增内容,并已施工完毕,合计新增工程3768150元。根据主合同协议书第五项及专用条款13.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分为三笔,预付款,合同生效,支付合同总价的50%;进度款,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完工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0%。截至2019年1月25日,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被告才完成前两笔付款,付款总额42300000元,尚欠8468150元。关于完工款,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主合同专用条款9.3款“交竣工验收”约定,双方办理接收证书后进入竣工验收期12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通用条款10.1款“接收证书”约定:“除第9.4款所述情况外,当本工程已按合同规定交工并通过了试验,而且发包人代表已按照本款规定为本工程签发或被视为签发了接收证书时,发包人即应接收本工程”。10.2款“发包人部分使用工程”约定:“本工程中未经发包人代表核准签发接收证书的任何一部分,发包人均不得使用…如果发包人一定要使用尚未给签发接收证书的那部分工程,那么该部分工程自被使用的当日起应被视为已接收”。同时《技术协议》8.6“设备验收”约定:“若买方在此考核期间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考核,在设备安装结束、热负荷试车成功后的两周内,设备运行正常,完好无损,而因买方原因未能完成考核或因买方原因未能满足考核一般条件的,则视为对乙方设备考核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单自行通过,不需双方签字”。据此可见,案涉工程自2019年初即已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并非原告原因,系被告为拖延付款而迟迟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并且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3.5约定:“‘竣工日期’系指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由发包人组织、主管机构、承包人、监理工程师联合进行实验并合格的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在竣工证书上确认的日期。”然而被告却迟迟不接受原告竣工资料,致使竣工验收无法最终完成,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收回合同内及新增合同外已完工程对价。2023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提交竣工资料,经过多轮沟通,被告最终仍未接收该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同2023年5月19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即完工验收,被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款,然而被告未在2023年5月30日付款,根据主合同通用条款13.8“推迟付款,如果发包人推迟支付或有部分(超过应支付部分的15%以上时),推迟支付根据第13.7款应付的任何款项,其推迟支付的时间超过40天以上时,那么承包人应有权收取以延误期内未付款项为基础,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单利的融资费用。除非本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承包人无需正式通知,就应有权得到上述付款,且他的其他权利或补偿也不应受损害”,故被告应当自2023年5月承担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案涉工程自2019年初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至今,拖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顶棚灯大面积损坏,被告联系原告维修未果,至今灯具损坏问题仍未解决。4号机沉淀池、2号提升泵存在功率小、流量小、泵机接头处漏水、叶轮磨损严重等问题仍未予解决,而且被告处职工多次联系原告推进项目验收问题,原告处之前参与案涉项目的职工均已离职、无人对接,导致项目至今仍未验收。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违约问题且未验收主要责任归于原告,因此并不符合付款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3768150元新增施工项目与案涉合同并无任何关系,而且被告财务部门并未查到有该笔合同欠款,被告对该笔款欠款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炼钢区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第五条及专用条款13.2款,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完工款。并且通用条款第10.2款约定“该部分工程自被使用的当日起,应被视为已被接收”。又据通用合同条款10.1款“发包人代表已按照本款规定为本工程签发了或被视为签发了接收证书时,发包人即应接收本工程”,另据专用合同条款第9.3款“交竣工验收”约定,双方办理接收证书后进入竣工验收期,12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据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12个月应当完成竣工验收。 2.技术协议,其中第8.6款约定“买方原因未能完成考核,或因买方原因未能满足考核一般条件的,则视为对乙方设备考核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单自行通过,不需双方签字。”证明双方一致认可,因被告原因未完成考核的,视为验收合格。 3.变更增项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确认本证据所涉合同外新增内容并已施工完毕,并确认新增工程产值3768150元。上述证据为原告项目人员王某在与被告办理增项结算事宜时拍照留存。 4.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人员李某与被告人员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提交竣工资料,经过多轮沟通,被告最终仍未接收该等资料。此外,2023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虽然灯具距2019年交付已超过4年,原告出于善意,为尽快督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联系被告进厂维修,与被告人员对接办理进厂手续,最终由于被告内部系统已将本项目作为竣工项目,无法办理进厂手续。 5.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实际实施了四份变更增项单中的工程内容。 6.“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协调群”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按照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期完工。 7.《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建(构)筑物实物移交清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投产,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其中明确载明“本工程自2019年1月20日投产至今,已连续运行15个月,满足安全生产、达产使用需求”“自即日起由施工单位移交项目单位使用,今后的工程管理、维护和保卫工作由接收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8.《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炼钢区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提升泵采购合同》(2023年7月23日),证明202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某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甲)采购3台提升泵,根据本合同第8.6款,交付地点为日照某厂内,另据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为149760元。 9.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两种方式付清了证据8所涉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其中,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某甲支付10万元,关于余款49760元,另据某甲2023年6月28日出具的《贴息承诺》,由于余款49760元支付方式由银行承兑改为银行现汇,某甲自行承担余款贴息2488元,原告支付47272元即视为履行完毕余款49760元的支付义务。2023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清47272元。 上述证据8、9综合证明,针对被告提及的提升泵问题,原告已通过重新采购、交付提升泵,解决了该问题。 10.变更增项单对应图纸、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新建厂房15列东延1350㎜原桩基图和平面方案图,证明四份变更增项单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没有完成设备考核验收,而是原告工作人员更换频繁,导致原告迟迟没有提交验收资料导致,案涉项目并未验收;证据3为打印件,仅凭该证据无法看出所载工程量是否存在;对证据4,无法看出与李某聊天的人的身份,且即使为被告处职工,2023年5月26日,朱某明确要求原告将资料打印送至被告处审核,而至今被告并未接收到原告的任何资料,原告并未提供。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原始载体核对,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仅凭该照片无法证实与原告主张的四份变更增项单中的工程内容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四份变更增项单中的工程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群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而且视频中费某单方发送项目完工信息后,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并不能就此认定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20日完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被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为真,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第二项主办单位及主办人签章部分的签名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仅有签名也未捺印,而且该三人的签名并未在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出现,即使该三人为被告职工,该三人也不具备签收验收资料的权限。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第三页仅加盖了原告处的项目章,该页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四项变更增项单工程。关于建(构)筑物实物移交清单的三人签字,无法确认其身份,该三人也未出现在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中,不具有签收相关资料的权限;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客观证明了原告自认案涉项目水泵存在问题,但是仅凭购买水泵无法证明原告已解决被告处的所有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该图纸,即使为真,也不能证明图纸中的项目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且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另外上述图纸电子文件在形成时间上存在后期改动的痕迹,均非原始文件,有的时间为2025年,有的为2022年,均晚于原告提交的四张变更增项单的时间,故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某乙4#机遗留问题处理的联络函打印件、4#连铸机厂房照片打印件五张及原始载体,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处前职工刘某曾于2021年6月10日发邮件给原告处职工王某,要求处理灯具损坏超过80%的问题,原告未予解决,至今现场灯具损坏问题仍未解决; 2.关于4#机沉淀池2#提升泵叶轮磨损问题/冲渣泵振动加剧问题的函打印件、关于回复“某乙沉淀池提升泵确认函”的联络函打印件、关于4#机沉淀池2#提升泵电机泵体接头处漏水问题的函、2#提升泵叶轮照片两张以及被告处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处前职工刘某联系原告处职工王某,要求解决4#机沉淀池提升泵叶轮磨损、冲渣泵振动加剧、提升泵电机泵体接头处漏水及水泵功率不足、流量小等问题,至今未予解决。 3.关于积极推进项目验收的联络函打印件两张及被告处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明被告处前职工刘某至少两次联系原告处职工王某推进项目验收问题,未得到回应,至今项目仍未验收完毕,系原告原因所致。 4.《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型材制造部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北至二棒与4#小方坯交汇处南门,南至二棒厂房南端与京华六路相连范围内道路硬化为日照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筑。 5.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财务系统付款记录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证据4项目已经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95%的合同款,且2025年4月已申请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效力性,而且所有的型材制作部都没有盖章,也没有发送给原告,并且上述材料中有两份签发人为许某,许某也出现在原告提交的工程增量单以及聊天记录中,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5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内部系统查询截图,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推翻原告实施长材部运输道路的事实,第一,从签约时间层面,证据4系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签约时间时间在2019年9月,而原告在2019年1月完工之后。第二,从工程内容层面,被告证据4所涉合同的工程内容仅为整体道路硬化,与原告实施长材部运输道路中的土方开挖运输、道路基层换填碾压、铺设石子、道路面层混凝土双层布置、道路两侧新建排水沟等工程内容明显不同。第三,即使为同一道路,被告委托案外人在同一区域施工,属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归责于原告。换言之,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重复施工,无论施工几次,都无法推翻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客观事实,原告已通过变更增项单、《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及《建(构)筑物实物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实施了长材部运输道路,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第四,长材部运输道路是案涉项目投产后运输钢坯所必需的道路,根据《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案涉工程2019年1月20日投产,投产之时长材部运输道路必然已修建完成,被告在意见第五点倒数第二行亦陈述“该门口为出坯主要道路”,佐证了长材部运输道路为投产必须道路的客观事实,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工期90日,故二者工程内容不可能重合。证据5仅为被告内部系统截图,且并非付款凭证,无法证实证据4所涉合同已实际履行。 综合上述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案涉工程双方实际签订了合同并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其持有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对该打印件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聊天记录涉及被告职工,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聊天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相关照片的形成时间及地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予采信;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仅为截图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炼钢区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中新建厂房、设备设施基础、配电室建筑等配套工程,详见技术协议要求。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700万元,包括建安费4400万元、设备费100万元、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其中设备款100万元开具16%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费4400万元开具10%建安增值税专用税发票,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承包人开具等额收据;进度款,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承包人开具等额收据,并在一月内开具合同总价款1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发包人;完工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还约定“项目施工完成后,承包人进行单体试车,单体试车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试运行验收书面申请,由双方在7日内共同组织,在此期间双方确认各项指标满足协议要求,项目在试运行合格当日实物移交发包人,双方办理接收证书进入性能考核、达产达效评价及竣工验收期;单体试车合格3个月内,发包人及时完成性能考核试验;6个月内,发包人及时完成达产达效评价,一年内,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范围及方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20日完工并交付,为此,原告提交“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协调群”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人员费某曾于2019年1月20日在该聊天群中发送庆祝项目完工的信息。此外,原告人员李某与被告人员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5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双方就资料问题进行沟通,朱某于2023年5月26日回复“没有问题就打印出来,送过来审核”。被告认可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原告另提交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的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一份,载明“本工程自2019年1月20日投产至今,已连续运行15个月,满足安全生产、达产使用需求”,施工单位及负责人签章处加盖“北京市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主办单位及主办人签章处由“***”、“***”、“孙某”签字。建(构)筑物实物移交清单下方由“刘某”、“***”、“孙某”签字。原告提交的载有单项工程编号“18W32CT0001”的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仅加盖有“北京市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针对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万元,尚有10%工程款即470万元未付,除此之外,原告另主张,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原告另施工了合同外项目,即原告提交的四份增项变更单所涉工程内容,但因原件已提交给被告,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被告仅认可“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新建厂房15列东延1350mm”的合同外工程实际存在,但对原告提交的该项增加费用明细单所载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针对合同外增加工程,原告另提交了设计变更图纸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图纸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发送或移交过任何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图纸,原告称因案涉项目工期紧,相关方案设计及交流均系在现场协调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合同外施工工程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合同外所有工程的实际存在,本院仅准许对被告自认的“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新建厂房15列东延1350mm”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8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64129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619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范围不予认可,认为就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四份变更增项单的范围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对相关项目的定价偏低,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尾款470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但被告认可早已投入使用,且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均能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即已完工并交付,其中,2020年4月24日的单项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还载明“交接双方认为该项工程已具备实物交接条件,自即日起由施工单位移交项目单位使用,今后工程的管理、维护和保卫工作由接收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本院认为组织验收工作应为发包人的义务,在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曾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主张该时间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工程,原告主张除其提交的四份工程增项单打印件外,其提交的建(筑)物实物移交清单中载明的“长材部运输道路”、“参观走台”、“成品方坯存放垛位”也能证实相关合同外增项工程的实际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工程项目属于双方《技术协议》之外的范围,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增项单并非原件,亦不能证实双方在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之外进行过变更工程量的确认及价款结算,即使相关工程实际存在,亦无法证实属于原告施工,故本院对原告就其所提交的四份工程增项单所载的工程价款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新建厂房15列东延1350mm”的工程系原告施工,该项工程价款经鉴定,总价为641299.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共计为5341299.6元。原告同时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虽然“4#小方坯连铸机搬迁工程新建厂房15列东延1350mm”于2025年8月5日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但该项工程已与原合同内工程一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与原告一并结算工程款,故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以5341299.6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日期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341299.6元及利息(利息以5341299.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7元,由被告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9189元,由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4478元。鉴定费9619元,由被告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