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执异487号
申请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日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魏某。
被执行人:河南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北工业园区(淇滨区渤海路南侧、太行路西侧)。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市福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某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新长公路尚庄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9)鄂01执333号日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河南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张某、魏某、河南中原某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公司鹤壁分公司)、濮阳市福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某公司)、新乡市某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丁公司称:申请将(2017)鄂01民初3697号、(2018)鄂民终834号一案【执行案号:(2019)鄂01执333号】中的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变更为某丁公司。事实与理由:日照某公司与中原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张某、魏某、中原某公司鹤壁分公司、福清某公司、龙源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鄂01民初3697号、(2018)鄂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由你院以(2019)鄂01执33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日照某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30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担保权益转让给淄博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与申请人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接收的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担保权益转让给申请人某甲公司,你院作出(2024)鄂01执异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你院(2019)鄂01执333号执行一案中的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利息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于2025年7月18日与某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接收的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担保权益转让给某丁公司。现申请人某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
审查查明,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某武汉分行)与被告中原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张某、魏某、中原某公司鹤壁分公司、福清某公司、龙源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鄂01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中原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某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3316012.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5日为1534025.68元,2017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93316012.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5%计算);二、被告中原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某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连同平银武能矿综字XXX第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其他债权,原告平安某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额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新乡市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封他项(2015)第XXX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濮他项(2015)第XXX号、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开他项(2015)第XXXX号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新乡市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工商抵字XXX号、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编号为XXX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针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连同平银武能矿综字XXX第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其他债权,原告平安某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额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新乡市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号、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濮华)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所载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针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连同平银武能矿综字XXX第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其他债务,被告张某、魏某应在最高本金额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针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连同平银武能矿综字XXXXX第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其他债务,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应分别在最高本金额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平安某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中原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146元,由被告中原某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魏某共同负担516800元,由原告平安某武汉分行负担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原某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张某、魏某共同负担。中原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民终8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某武汉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日照某公司。权利人日照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9)鄂01执333号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33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鄂01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01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202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4)鄂01执异470号执行裁定,将本院(2019)鄂01执333号执行一案中的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利息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甲公司。
另查明,2025年7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日照某公司转给淄博某有限公司的,后淄博某有限公司又转给甲方的,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19)鄂01执333、334号【现为(2020)鄂01执恢169号】两个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中原某公司等享有的主债权中的60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333号案包括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334号案【现为(2020)鄂01执恢169号】包括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一般利息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转给乙方。相应抵押、质押权益一并转让……上述债权资产包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20万元,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三分之一。甲方和乙方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交付债权和抵押、质押等相关权益证明文件后三日内,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840万元。甲方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将两执行案中的已转让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为乙方后三日内,支付第二笔转让价款840万元……”
2025年8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该案被执行人邮寄了(2019)鄂01执333、334号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5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在《河南法治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
2025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其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19)鄂01执333、334号两个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中原某公司等享有的主债权中的60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333号案包括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一般利息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转让给某丁公司。相应抵押、质押权益一并转让。某丁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某丁公司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权利人。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某丁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840万元。
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至目前未查询到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本院(2019)鄂01执333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某丁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甲公司对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某丁公司取得该债权,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某丁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9)鄂01执333号执行一案中的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利息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执行人由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小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