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0107民初3479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