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2327号
原告(被告):米某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米某某与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米某某与某某控股公司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7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某控股公司向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个月共计383726.49元;3.判决某某控股公司向米某某支付2023年9月工资9013.98元;4.诉讼费由某某控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劳人仲字[2023]第1019、1201号仲裁裁决部分是错误的,裁决驳回米某某部分仲裁申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米某某2003年4月11日到某某控股公司工作,某某控股公司2007年8月才给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产品研发专业工程师”。2023年9月4日,某某控股公司将米某某岗位异动到“销售公司客户经理”,核定本薪由17059元降为3600元。米某某依法提起仲裁,并提起诉讼。
某某控股公司辩称,米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某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控股公司不向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37027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2日,某某控股公司收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370273.05元,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某某控股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米某某辩称,某某控股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1日,米某某入职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23年3月2日,米某某与某某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23年4月11日至2029年10月11日,岗位为产品研发专业工程师。2007年8月,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开始为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之后由某某控股公司缴纳。某某控股公司的人事管理系统“员工基本数据维护”职务数据显示米某某2023年9月2日的岗位由专业工程师变为客户经理,本薪由17059元变为3600元,到职日期为2003年4月11日。之后,米某某向某某控股公司的***等发送电子邮件,对岗位异动及降低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岗位及打卡。
2023年9月18日,米某某向某某控股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强制调岗、强制降薪、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违法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通知你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并为我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特此通知”。
其后,米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个月共计383726.49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023年9月工资9013.98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3年12月21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70273.0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米某某、某某控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外,2023年12月27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米某某:2023年12月27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5项……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米某某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某某控股公司与日照某某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上月的劳动报酬。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米某某的工资由某某控股公司、日照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发放,2023年9月工资发放1168.63元;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4761.04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8062.10元。日钢控股系统的出勤管理系统显示米某某出勤打卡至2023年9月6日;米某某提供2023年9月7日及8日出勤打卡的视频。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及2023年9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进行调岗必须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及合法性,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其所作的调岗的决定须具有经营上之必要性,且不应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受损,如未降低劳动报酬收入、未影响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捷性、未超出劳动者的合理预期等。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米某某的岗位由专业工程师调整为销售公司的客户经理,本薪减少,且某某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亦未能举证证明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合法性,故该调岗降薪行为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情形,米某某有权要求某某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其2023年9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米某某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23年9月18日,某某控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79304.10元(18062.10元/月×21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结合工资发放及出勤等情况,某某控股公司应向米某某支付2023年9月工资2903.38元(14761.04元/月÷21.75天×6天-1168.63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米某某2003年4月11日入职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并签订期限至2008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米某某主张2003年4月1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与某某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米某某要求某某控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8日解除;
二、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某某经济补偿379304.10元;
三、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某某2023年9月工资2903.38元;
四、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米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