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5民初2022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功承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汤某某,男,住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
被告: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汤某某、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汤某某、日照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吉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