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1324号
原告(被告):***,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与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3年3月2日至2023年10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3.判令某某控股公司支付2023年9月工资差额4405.18元、10月工资2500元;4.某某控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8088.72元;5.某某控股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庭,***放弃了要求某某控股公司支付2023年10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03年3月2日入职日照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又与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某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浇铸领班。2023年9月22日,某某控股公司强制对***进行了调岗降薪。2023年10月7日,***被迫通知某某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提起仲裁申请,但对仲裁结果不服,特提起诉讼。
某某控股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控股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27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控股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
***辩称,某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后双方曾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某控股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浇铸领班。2023年9月22日,某某控股公司单方调岗***至某某销售公司/产销规划服务组从事客户经理岗位,并降低了***的工资待遇。***对公司的调岗降薪提出异议但未果。2023年10月7日,***以某某控股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强制调岗降薪等为由,通知某某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12月15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7373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控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某某控股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上月的劳动报酬。***提供员工每月薪给清单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及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职工公积金情况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2022年11月2日至11月5日因病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3242.32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1695.55元。某某控股公司对上述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2023年9月在某某控股公司出勤,某某控股公司已支付9月工资6572.57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要求确认双方在2003年3月2日至2023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查证,***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某控股公司在2003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能够证实在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庭审中,***、某某控股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控股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关于某某控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某某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即某某控股公司工作,且原用人单位未向***支付经济补偿。某某控股公司单方对***进行了调岗降薪,且未就调岗降薪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说明并举证。综上,***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并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在某某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工作的年限自2003年3月2日至2023年10月7日,某某控股公司应向***支付2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78088.72元(13242.32元/月×21个月)。
四、关于某某控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实发工资标准及出勤等情况,***主张的2023年9月份工资10977.75元未超出实际数额。扣减某某控股公司已支付的工资6572.57元和***每月向某某控股公司偿还的借款2270元,某某控股公司应向***支付2023年9月份工资差额2135.18元(10977.75元-6572.57元-2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78088.72元;
三、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9月份工资差额2135.18元;
四、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10元,由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