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豫行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新乡县自然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昱之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县自然资源局、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朗公庙镇政府)、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水村村委会)、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县自然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心连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新乡县人民政府2019年2月占用***2.7亩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保留其他诉讼请求的权力;3.本案诉讼及它费用由新乡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系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其在村内享有承包地2.7亩。2017年6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7】39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县2016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新乡县征收朗公庙镇等5个镇曲水村等6个村集体耕地23.9188公顷、其他农用地1.2099公顷、建设用地5.1267公顷,共计30.2554公顷,作为新乡县2016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17年9月1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新乡县人民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新乡县人民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由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在征收过程中,***与新乡县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一直未达成合意。2019年2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2.7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果树)被全部清除。之后,***就案涉土地征收提起多个诉讼。2020年1月17日,新乡县自然资源局向心连心公司颁发了豫(2020)新乡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范围包括案涉2.7亩土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
2021年2月14日,***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集体土地征收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豫07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驳回***的起诉。2021年5月28日,***以新乡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行终2049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2021)豫行终2049号行政裁定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2)豫行申28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3年1月10日,***以新乡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提起确认强制清表行为违法之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豫072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新乡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清除***2.7亩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是得有行政行为的存在,二是得合法权益受损。经一再释明,***确认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19年2月之后占用2.7亩土地至今的行为违法,那么首先应查明是否存在独立的土地被占用行为。从已查明事实可知,2019年2月新乡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2.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清表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从清表行为的目的上看,通过清除地上农作物,使涉案土地转变为可交付使用的建设用地,因此***所诉的占用土地实际上是2019年2月份清除地上农作物行为的延续,因此并不存在独立的土地被占用行为;从利害关系的角度上看,2019年2月份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导致涉案土地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所诉的占用土地是对上述行为的持续,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不利影响,故***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案涉土地已经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且案涉土地的清表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土地征收引起的合法权益受损,可在相关赔偿案件中主张。
综上所述,***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明确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新乡县人民政府2019年2月占用***2.7亩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新乡县人民政府在未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强行占用***土地,超越职权,同时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确认违法。(2020)最高法行申4391号行政裁定与本案系类案,应当参考该案对本案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参考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7行初53号行政裁定,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系重复起诉。2.***2018年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承包经营的土地由新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进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土地的补偿费已足额支付至***镇政府,并通过储蓄存单的方式存至***名下,附着物补偿款由***镇政府据实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新乡县自然资源局答辩意见同新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镇政府答辩称:1.(2023)豫0721行初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新乡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强制清除***2.7亩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请求与其在性质上完全重复。2.***自认2019年2月就知道其承包地被占的事实,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心连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重复起诉。***于2021年曾经向新乡市中院提出过以新乡县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强占土地和清除地上附属物违法的诉讼,新乡市中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院二审认为,***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土地征收过程中新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为,不应当以新乡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作出(2021)豫行终2049号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本案诉讼与该案当事人的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被该案所包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案系重复起诉。
(二)***的诉讼利益在另案中已经实现。***按照(2021)豫行终2049号裁定的指引,于2023年1月向新乡县法院提起了以新乡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要求确认强占土地和清除地上附属物违法等的诉讼。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或新乡县法院的原因,***把占用土地行为和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视为两个行政行为,***将其诉讼变更为确认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新乡县法院作出(2023)豫072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新乡县自然资源局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其诉讼利益已经实现。
(三)被诉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行为是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新乡县政府强占土地行为并不存在。从***2021年和2023年起诉状的内容看,***的诉讼原因是:***认为,2018年6月新乡县政府在没有征地文件的情况下征收了***2.7亩承包地,2019年2月,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获得任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新乡县政府强制占用***2.7亩承包地,损害了地上附着物,给***造成巨大损失。其诉讼请求对应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新乡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按照该条规定申请法院执行,而擅自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强制***交出土地的行为。清除土地附着物行为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本院在(2021)豫行终2049号行政裁定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或新乡县法院把***诉讼请求对应的被诉行政行为分解为新乡县政府强制占地行为和新乡县自然资源局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是对新乡县自然资源局强制***交出土地行为的错误理解。新乡市中院(2021)豫07行初31号行政裁定虽然认定***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多个行政主体的多个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要求对除征地批复外的一系列征地行为,包括征地公告、实施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行为,并不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与(2020)最高法行申4391号案件并非类案。该案被诉行为是经县政府批准收储国有土地过程中的行为,而本案被诉行为是农用地征收过程中的行为,并且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被诉行为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的被告,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的承包地已被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批准征收,新乡县政府使用已经批准征收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新乡县自然资源局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强制***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方式违法,也不能否定新乡县政府使用已征收土地的合法性。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