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连云港中奥网络监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中奥网络监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中奥网络监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仅是责任划分不公平,二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案外人***系因联瑞公司的原因受伤,中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审仅判决联瑞公司承担小部分责任,缺乏依据,显失公平。2.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律并无未购买工伤保险就不能追偿的规定,是否购买保险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追偿权无直接联系,不能因为没有购买保险就让侵权人逃避了法律责任,法律也不可能用侵权人逃避责任的方式来惩罚不购买工伤保险的一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关于受害人如何求偿的规定,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表述的,未涉及能否追偿的问题。该条款本意是指如果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则适用工伤赔偿的规定,不适用该解释的赔偿方式,而非不允许追偿。本案是追偿权诉讼,不是受害人求偿,故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的追偿权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中奥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负担其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所致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赋予其追偿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中奥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承担法定强制性义务,而非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雇主责任,故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中奥公司不能对支付的工伤待遇进行追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审判决认定中奥公司就含医疗费在内的因侵权而产生的费用对联瑞公司享有追偿权,与该条款的规定亦不相悖。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中奥公司的追偿范围仅限于侵权范围内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奥公司对***受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中奥公司提供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中奥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受伤原因主要为,联瑞公司的叉车司机开车较快,***施工的梯子靠得较近,扶梯子的工人随机闪开,造成***从梯子上瞬间摔落;工人在扶梯子的时候施工操作不规范,梯子搭在货包上,以致***摔在货包上后又二次滑落,造成大腿受伤。中奥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称,当时***在梯子上安装监控,李某,4扶着梯子,在施工时一辆叉车快速驶过来,李某,4受惊吓,梯子晃动了一下,造成***摔伤;除了戴安全帽,无其他防护措施。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奥公司员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中奥公司对***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并无不当。中奥公司主张其对***受伤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中奥网络监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