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78某某与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6民初8878号 原告:***,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215.9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赔偿金72431.80元,计114647.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二分厂研磨车间工作5年7个月,期间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给原告。2019年7月8日,原告被二厂厂长违规开除,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215.9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及因被告上班地方有硅微粉,对我们的身体有影响,要求被告赔偿72431.8元。 被告联瑞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是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申请单自动申请离职,被告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原告没有对其存在工伤或者职业病提供证据,且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申请,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休假工资部分也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除表示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直接提交给单位外,对其他的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联瑞公司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申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7月6日,***书面向其所在的被告的二厂申请离职,二厂让其填写了离职通知单。同月8日、9日,***所在二厂的厂长及联瑞公司的人力资源科和总经理先后签字同意***的离职申请,并不再给***安排上班。同年7月22日,***以联瑞公司未安排其上班为由向联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29日,联瑞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给***发放了2019年7月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嗣后,***以厂长个人与其之间有矛盾,违规将其开除,没有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7月工资4900元、经济补偿金276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55200元。2019年9月10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701号裁决,以***在未说明离职原因情况下自行向单位书面提出离职,且联瑞公司已按***实际上班天数足额支付了2019年7月的工资为由,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联瑞公司支付其7个月经济补偿金36215.90元、满5年25天年休假工资6000元及因被告上班地方有硅微粉,影响其身体健康的赔偿72431.80元。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31.67元,其于2019年7月6日之后即未再为联瑞公司提供劳动。 庭审中***称,2019年7月5日下午因自己还在生气,所以与***谈怎么办理离职手续,回家后又不气了,后来就想上班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及离职通知单,且未说明离职原因,后经被告逐级审批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的离职是其自主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受被告所逼迫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及离职通知单,再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因原告在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时并未主张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6000元及因被告上班地方有硅微粉,造成对其身体影响的赔偿金72431.80元的主张,再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该两项诉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