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离职申请单并非上诉人本人提交,上诉人没有将离职申请逐级提交批准;一审判决未采信证人证言,未对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离职单作出说明。 联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上诉人申请离职时解除,上诉人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联瑞公司给付尤***经济补偿金36215.9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赔偿金72431.80元,计11464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尤***入职联瑞公司工作,联瑞公司为尤***申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7月6日,尤***书面向其所在的联瑞公司的二厂申请离职,二厂让其填写了离职通知单。同月8日、9日,尤***所在二厂的厂长及联瑞公司的人力资源科和总经理先后签字同意尤***的离职申请,并不再给尤***安排上班。同年7月22日,尤***以联瑞公司未安排其上班为由向联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29日,联瑞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给尤***发放了2019年7月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嗣后,尤***以厂长个人与其之间有矛盾,违规将其开除,没有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瑞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工资4900元、经济补偿金276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55200元。2019年9月10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701号裁决,以尤***在未说明离职原因情况下自行向单位书面提出离职,且联瑞公司已按尤***实际上班天数足额支付了2019年7月的工资为由,对尤***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尤***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联瑞公司支付其7个月经济补偿金36215.90元、满5年25天年休假工资6000元及因联瑞公司上班地方有硅微粉,影响其身体健康的赔偿72431.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31.67元,尤***于2019年7月6日之后未再为联瑞公司提供劳动。庭审中尤***称,2019年7月5日下午因自己还在生气,所以与联瑞公司二厂负责人穆某谈怎么办理离职手续,回家后又不气了,后来就想上班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尤***于2019年7月6日向联瑞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及离职通知单,且未说明离职原因,后经联瑞公司逐级审批同意了尤***的离职申请,尤***的离职是其自主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受联瑞公司逼迫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及离职通知单,再结合尤***在庭审中的自述,故其要求联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因尤***在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时并未主张联瑞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6000元及因上班地方有硅微粉,造成对其身体影响的赔偿金72431.80元的主张,对尤***该两项诉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尤***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明确了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亲笔填写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拟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该申请表未填写归因于被上诉人的离职事由;当日,上诉人又依被上诉人通知,亲笔填写了离职通知单。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虽存在未填写事由的瑕疵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上诉人先后填写离职申请表及离职通知单,上诉人离职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后,又诉讼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将离职申请书交给被上诉人,但与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上诉人亦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申请书系其书写的原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年休假工资及身体健康赔偿金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不予理涉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