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7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蔚,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9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的诉求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的相对人系第三人联瑞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对案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不服,要求撤销颁发给联瑞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与该登记行为存有利害关系方可提起诉讼。***系浦南镇道口村村民,***及其母亲刘同霞(已去世)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承包地的面积大小、地理位置、四至范围等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据***诉称,其于1993年依法分得承包田3.405亩,分散于五处,分别是“十七亩分”0.852亩,“东秧田”0.54亩,“春稻地”0.24亩,“口粮田”1.68亩,“八角地”0.39亩。五处地块面积总计3.702亩,与***自称承包地的面积并不相符。***虽然诉称其承包的1.68亩的口粮田被市国土局登记颁证给联瑞公司,但客观上,***对于登记在联瑞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是否包含有口粮田地块或者其承包的其他地块这一事实并不清楚;其在2017年3月份以连云港市新浦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浦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的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中,主张系新浦开发区管委会侵占其合法承包经营的3.405亩土地。后因新浦开发区管委会提供联瑞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实***诉称承包地中的东秧田地块已被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主张系其侵占土地与事实不符,故***转而据此提起本案的诉讼。***之所以认为其1.68亩的口粮田被登记颁证给联瑞公司,系因新浦开发区管委会指证口粮田在联瑞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据此起诉显然缺乏证据证实。首先,在该案中,***并不清楚口粮田地块所处的具体地理位置,新浦开发区管委会也无法指认案涉口粮田地块的具体位置。因该事实的认定涉及联瑞公司的权益,在未得到联瑞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使***予以认可,也不能仅以此判定***的口粮田地块就在联瑞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其次,市国土局及联瑞公司均主张***与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案证据亦不能初步证明***与涉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存有利害关系。况且,市国土局予以登记颁证的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主张权利的来源系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二者所涉土地性质不同。***诉称的1.68亩口粮田系农村集体土地,如***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包含于联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则其应与改变案涉土地性质的行政行为存有利害关系;而非与土地性质改变后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存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立案,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是在2017年3月起诉新浦开发区管委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中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于2017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至其提起本案的诉讼,间隔时间没超过一年,故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诉新浦开发区管委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新浦开发区管委会庭审中出示土地登记证书,证明上诉人承包田中的口粮田1.68亩在联瑞公司厂房区域内,虽不能明确该地块四至,但说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上诉人对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故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1.68亩口粮田无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该地块不在被上诉人为联瑞公司颁发的土地证范围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原告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联瑞公司述称,上诉人所称的1.68亩口粮田不在联瑞公司土地证项下,案涉土地在颁证前是空地,联瑞公司通过严格的审批和缴纳法律规定税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1.68亩口粮田的权利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给第三人联瑞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地块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系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及该地块位于第三人联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应当清楚自己土地的位置、四至。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地块享有权利及地理位置情况,在诉讼中表示不清楚该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仅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中该案被告新浦开发区管委会的举证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东五亩(口粮田)1.68亩地块在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第四页第十行),主张案涉地块在第三人联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对此,本院认为,另案新浦开发区管委会的陈述内容并未指明1.68亩口粮田的实际权利人,故***若以诉讼来寻求救济应首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截止诉讼时,其仍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如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抑或至今仍在诉争土地上耕种农作物,系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然而***并未就上述情形提供证据证明,甚至并不知晓诉争土地的位置及四至范围,其仅依赖案外人新浦开发区管委会在特定诉讼情境下作出的特定表述,即主张其与市国土局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需指出的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否则起诉就不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所谓诉的利益,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具体到本案,第三人联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及相邻土地已于多年前被成片征收为国有,第三人联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在该土地上生产经营多年,相关厂房业已建成,且周边地块客观上已不具备灌溉耕种的功能,故***提起本案诉求缺乏诉的实效性,不具备诉的利益。
综上,尚无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的本案诉求亦缺乏诉的利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小姣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文波
书 记 员 徐 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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