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某与被告江苏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凯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经体检合格进入被告公司任操作工,每月工资2374.12元。2010年6月底在被告公司的东湿法车间上中班时,原告吸入了车间熔钴散发的氯气,请假住院观察了几天。到了2011年11月份,原告身体有所不适,感到力不从心,性功能有所衰退。2012年2月底,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三期湿法车间上班时,吸入大量的车间压滤过程中散发出来的二氧化硫气体,因急性会厌炎等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散发的这些二氧化硫气体,再加上空气污染中烟尘的作用,催化二氧化硫形成毒性更强的硫酸气体,原告吸入体内破坏了酶的活性,影响了糖和蛋白质的代谢,引起了一系列的糖尿病性疾病和性功能障碍,出院时诊断为:××、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急性会厌炎、上呼吸道感染、念珠菌性皮炎。后经上海仁济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性功能障碍病、糖尿病,但治疗效果甚微。原告认为,自己工作时,因吸入氯气和二氧化硫气体,致原告患××、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性功能障碍等,已由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44.72元(180÷30×2374.12)、交通费4000元、指定医院检查费2567.10元、餐饮费821元、鉴定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15.32元(2374.12×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70000元+70000*40%(加40%是基于职业病的认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合计19578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力克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对,因为原告的伤情在事发后已经鉴定为劳动障碍程度达不到等级,如果原告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向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2013年1月24日在泰兴市滨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放弃7561.62元原告欠被告的往来款,被告不予追偿,另外一次性补偿原告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再通过鉴定程序向被告主张任何诉求,且该调解协议中约定为最终一次性处理,原告已丧失了诉讼权利。3、如果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被告也只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并且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和放弃的部分。4、原告主张的伙补费、误工费、护理费是不应当再算的,因为原、被告在调解时已经一次性予以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9日,原告凌某与被告凯力克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被告凯力克公司为原告凌某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0年6月,原告凌某在东湿法车间上中班时,吸入氯气,住院观察了几天。
2012年2月19日,原告凌某在上班过程中,吸入二氧化硫气体。2012年2月25日至4月2日,凌某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急性会厌炎、上呼吸道感染、念珠菌性皮炎。出院医嘱:外出进一步诊治。后凌某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6月凌某又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凯力克公司支付了凌某的医疗费用,并按工伤工资标准发放凌某的工资。
2012年8月2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针对凌某的受伤,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轻度中毒。处理意见:治愈后可恢复工作。2012的8月15日,凌某的伤情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凌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达不到等级。
2012年12月25日,凯力克公司与凌某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凌某就工伤赔偿事宜向泰兴市信访局信访,2013年1月24日,在泰兴市滨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凯力克公司(甲方)与凌某(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确认其吸入氯气中毒和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轻度中毒已治疗终结。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自2012年6月20日起乙方应得工资8280元计入甲方单位个人往来帐目,由甲方直接冲减乙方的往来帐目。四、乙方确认其在治疗期间的所有的医疗票据和住院、医疗期的公司补助8874.66元,由乙方提供所有的票据直接冲减乙方的个人往来帐目。五……六、对于乙方原向公司借款30000元,由乙方应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票据合计22438.38元予以冲减,不足予以冲减其个人往来帐目的部分,甲方公司自愿放弃,不再向乙方追偿,乙方也不再予以返还。七、考虑到乙方的家庭实际困难和其本人的身体状况因素甲方自愿从同情的角度给予乙方一次性的经济救助计人民币1.2万元。八、乙方确认其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福利待遇及年终奖金不再予以结算,且确认其在2010年6月曾吸入氯气中毒的性质不再通过鉴定程序向甲方主张任何诉求。九、甲乙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为最终一次性处理,今后余无瓜葛。”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2014年5月20日,凌某以凯力克公司为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14)泰虹民初字第044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凌某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对其是否患有××、糖尿病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性功能障碍,以及上述病症与氯气、二氧化硫中毒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凌某患有××、糖尿病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性功能障碍病,并确认上述病症与氯气、二氧化硫中毒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以5%--15%为宜。但认为原告未达成伤残等级。后原告提出异议,并坚持要求按照工伤标准对其相关损失进行鉴定、确认。2015年9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对编号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凌某遗留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牙齿脱落2个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未达成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2条的规定,被鉴定人凌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本院认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院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此后,凌某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泰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委托了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凌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进行鉴定,三家单位均表示不接受鉴定。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凌某在事发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74.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和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文证、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泰虹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12年11月2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凌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3年1月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调解时,是基于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达不到等级的情况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但因原告凌某既往有××史,在被告凯力克公司工作过程中吸入氯气、二氧化硫,氯气、二氧化硫气体中毒的外来刺激在凌某病情的发展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现凌某患有××、糖尿病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性功能障碍病,其病情发展,被告凯力克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保障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对凯力克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显然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凌某的疾病与氯气、二氧化硫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并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2条的规定,确认凌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凯力克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后三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凌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均认为已有鉴定意见,不再接受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遭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凌某因在工作中遭受工伤,被告凯力克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凌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凯力克公司负责支付的,包括: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2、关于原告凌某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244.72元之诉讼请求,《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原告凌某于2012年2月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凯力克公司已按工伤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凯力克公司也发放了原告工资8280元,故原告凌某仍要求支付6个月停工留新期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9236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司法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指定医院检查费12467.1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4项,合计48467.1元。五、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之如果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被告也只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并且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和放弃的7561.62元。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月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足予以冲减其个人往来帐目的部分,甲方公司自愿放弃,不再向乙方追偿,乙方也不再予以返还”,故被告要求扣除其已经放弃的7561.62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已支付的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是基于“甲乙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为最终一次性处理,今后余无瓜葛”的前提之下而支付的12000元,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予以冲减。六、关于凌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之诉讼请求,因凌某受伤时,凯力克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应由原、被告依法定程序,向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供相关手续,申领相关赔偿项目。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及指定医院检查费12467.1元,合计人民币36467.1元(已扣减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