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12行申3号
再审申请人:凌晨,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申请人: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凌晨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兴市社保处)、原审第三人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克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29日,凌晨与凯力克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凌晨进入凯力克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凯力克公司为凌晨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凌晨在东湿法车间上中班时,吸入氯气,住院观察了几天。2012年2月19日,凌晨在上班过程中,吸入二氧化硫气体。2012年2月25日至4月2日,凌晨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急性会厌炎、上呼吸道感染、念珠菌性皮炎。出院医嘱:外出进一步诊治。后凌晨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6月凌晨又在南京某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此期间,凯力克公司支付了凌晨的医疗费用,并按工伤工资标准发放凌晨的工资。
2012年8月2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针对凌晨的受伤,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轻度中毒。处理意见:治愈后可恢复工作。2012的8月15日,凌晨的伤情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凌晨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达不到等级。
2012年12月25日,凯力克公司与凌晨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凌晨就工伤赔偿事宜向泰兴市信访局信访,2013年1月24日,在泰兴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凯力克公司与凌晨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履行。2014年5月20日,凌晨以凯力克公司为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根据凌晨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其是否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性功能障碍,以及上述病症与氯气、二氧化硫中毒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凌晨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性神经病变、性功能障碍病,并确认上述病症与氯气、二氧化硫中毒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以5%—15%为宜。但认为凌晨未达成伤残等级。后凌晨提出异议,并坚持要求按照工伤标准对其相关损失进行鉴定、确认。2015年9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凌晨遗留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牙齿脱落2个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未达成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2条的规定,被鉴定人凌晨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此后,凌晨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泰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凌晨不服,即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泰兴市人民法院先后委托了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凌晨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进行鉴定,三家单位均表示不接受鉴定。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其中有关凌晨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之诉讼请求,认为凌晨受伤时凯力克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凌晨及凯力克公司依法定程序,向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供相关手续,申领相关赔偿项目;同时判决凯力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凌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及指定医院检查费12467.1元等合计人民币36467.1元。
2016年10月9日,凌晨向泰兴市社保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泰兴市社保处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115.32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2016年10月14日,泰兴市社保处向凌晨作出答复,认为凌晨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拒绝了凌晨的支付申请。凌晨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兴市社保处向其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26115.3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餐饮费821元。
以上事实,有凌晨和泰兴市社保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泰兴市社保处拒绝凌晨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相关待遇的证据、依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符合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原判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为凌晨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并支付是泰兴市社保处的法定职责,是正确的。
针对凌晨的诉讼主张,原判决分别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认为泰兴市社保处认定凌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规定,进而拒绝凌晨行政给付请求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凌晨要求确认泰兴市社保处拒绝给付行为违法、并判令泰兴市社保处向凌晨进行给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上述规定,凌晨主张的医疗待遇需以用人单位的申报作为基础,而凌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凯力克公司向泰兴市社保处进行申报或者凌晨本人向泰兴市社保处提出申请,现凌晨直接起诉泰兴市社保处要求给付医疗待遇,并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泰兴市社保处拒绝凌晨支付申请的理由在于其提交申请材料中未包含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替代以司法鉴定结论亦不能成立。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且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唯一法定机构。再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都具有约束力,不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凌晨向泰兴市社保处提交的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业务范围并不包含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凌晨申请给付的依据。此外,凌晨在被认定为工伤后,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已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泰兴劳鉴通(2012)第3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凌晨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达不到等级。
原判决基于以上,对泰兴市社保处认定凌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规定,进而拒绝凌晨行政给付请求所作处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凌晨上述要求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11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凌晨上述要求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餐饮费821元的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凌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