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767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767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号。 被告:泰兴市过船镇振华输送环保机械厂,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仁寿村。 投资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公司)、泰兴市过船镇振华输送环保机械厂(以下简称振华环保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振华环保机械厂的投资人***、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格林美公司、振华环保机械厂、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831.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5%的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10时43分左右,***驾驶苏1254266拖拉机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驾驶的苏MD19909轻型货车停放在事发路段遮挡视线,且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格林美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主张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系振华环保机械厂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其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后去干活,该地段并未禁止停车,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其支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振华环保机械厂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为振华环保机械厂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系振华环保机械厂向格林美公司借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振华环保机械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格林美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主张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50元;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与***分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主张的事发经过、***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系振华环保机械厂的驾驶员及***、***支付款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2734.35元、门诊医疗费1375.04元,另在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计3920元,合计98029.3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存在争议,均同意由本院依法认定。结合***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相应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振华环保机械厂、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对其辩称***不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分担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主张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结合三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赔偿其中的70%,***赔偿其中的15%,鉴于***系振华环保机械厂的驾驶员,故***应承担的部分由振华环保机械厂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主张伤残赔偿项目及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主张98090.53元。其中98029.39元有医疗文证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61.14元的门诊费发票载明的姓名非***,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23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3.营养费,***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为1800元。 该项损失合计100289.39元,由***赔偿66202.57元[(100289.39元-20000元)×70%+1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50202.57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10000元;由振华环保机械厂赔偿12043.41元[(100289.39元-20000元)×15%]。 二、伤残赔偿项目 1.护理费,***主张16500元(110元/天×150天)。***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和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9000元。 2.交通费,***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 该项损失合计96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的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1200元。该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三项损失,***应赔偿***50202.57元;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共应赔偿***20800元;振华环保机械厂应赔偿12043.41元,鉴于***支付5000元,故由振华环保机械厂赔偿***7043.41元、给付***5000元。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投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50202.5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0800元; 三、泰兴市过船镇振华输送环保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7043.41元、给付***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负担130(已交),由***负担240元(此款***已垫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由振华环保机械厂负担102元(此款***已垫付,振华环保机械厂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