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3民初4281号
原告: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韦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韦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延令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2024年12月11日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