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7民初142号
原告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春,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副总,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营总监,住公司院内,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林美(江苏)钴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80元,减半收取1709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34180元,由本院退付其17090元。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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