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9117号
原告:陈建法,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为全,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鲁习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苏西钦,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陈建法与被告顾为全、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某、苏西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建法、被告顾为全的申请,追加苏某某、苏西钦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被告顾为全、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苏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150元/天×240天=3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4=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06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顾为全承包了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防火墙工程,原告与被告顾为全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倒下的脚手架砸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法院。
顾为全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将防火墙的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苏西钦施工,其与陈建法不相识,陈建法不是其的工人,而是苏西钦的工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苏西钦赔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当时站在脚手架下面的地面上,反而被脚手架砸伤,自己负有很大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药费按票算账,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84元/天计算,护理费也是按84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由苏西钦承担。
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其他工友的操作失误,与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与顾为全签订的承揽施工合同,其中特别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安全问题都由顾为全承担。另外,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为全也签订了安全协议,对在施工过程中的细节问题也没有约定,因此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相关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苏某某、苏西钦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为全签订《轻质墙板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白合金车间内墙防火隔墙工程发包给顾为全施工,由顾为全提供隔墙原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价款按每平方245元据实结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顾为全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安全问题由顾为全方自负,与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12月20日,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又与顾为全签订《安全协议》一份,明确了顾为全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约定顾为全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安全问题由顾为全方自负,与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同时明确顾为全的现场负责人为苏伟。
2014年12月22日下午,顾为全施工队在白合金车间进行防火隔墙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员为陈建法、董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四人,苏某某、李某某二人站在脚手架中间层隔板上作业,陈建法、董某某二人在脚手架旁边的地面上作业。15时30分左右,脚手架不稳倒下,砸中地面作业的陈建法,致陈建法受伤。2014年12月25日,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2.22外来施工人员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不强、安全技能不足,违规作业导致,顾为全施工队应负全部责任。顾为全、董某某、李某某在上述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法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十六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胸5、6、8、10压缩性骨折,腰1、4压缩性骨折,并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院。2016年5月19日,原告陈建法入住郏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建法工地上作业时致T6、T10、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胸腰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鉴于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及右胫骨及腓骨中下段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系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内墙防火隔墙平均高度为7.8米左右,最高处有11米。顾为全、苏西钦均无相关专业施工资质。
再查明,原告陈建法原户籍地为河南省××××号。2010年3月,郏县人民政府发布郏政[2010]14号《关于撤销城关镇调整王集乡、白庙乡部分行政区划设立东城、龙山两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载明:撤销城关镇,设立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山街道办事处,对其原辖区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后陈建法户籍地变更为××街道迎宾街社区经××路,属于郏县城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建法在从事安装防火墙工程过程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1)关于原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3650.5元、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090.8元、郏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40元。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3650.5元、郏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4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医疗文正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090.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以致上述损失是否依然存在,本院无法确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元。
(1)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
(1)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80元/天标准,计算为7200元。
(1)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等地从事相关建筑安装劳务,其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我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计算为36000元。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建法户籍地现属于城区,且其主要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6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法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
(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69218.5元。
(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白合金车间内墙防火隔墙工程发包给被告顾为全施工,以及原告陈建法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陈建法究竟是谁的雇工?
原告陈建法主张,其系顾为全的雇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建法向本院提供了由董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内容均为:2014年12月22日下午,在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做防火墙,为顾为全老板干活期间,因脚手架倒下,砸伤陈建法。经质证,被告顾为全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还应当对各自陈述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顾为全主张,其从事轻质墙隔断工程,但其只提供材料,没有施工人员,其有工程时就联系苏西钦,让苏西钦组织人员负责安装,双方按照安装面积结算费用,原告陈建法等人是苏西钦的雇员。顾为全将案涉防火墙的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苏西钦施工,苏西钦安排其亲兄弟苏某某带人施工,出了事故之后,陈建法受伤,董某某的肩膀好像也受伤了,苏西钦就自己带人来继续完成了工程。工程完成后,顾为全按照每平方米35元,将工程款都是打给了苏西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顾为全向本院提供了:①顾为全与苏某某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一份;②2015年1月30日苏某某到其家去吃饭,顾为全的配偶用手机录制的谈话录音;③2015年1月4日顾为全与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清单一份;④2014年12月30日顾为全转账18000元给苏西钦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1月20日顾为全转账5000元给苏西钦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⑤顾为全与苏西钦、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顾为全与苏西钦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顾为全未与被告苏西钦之间签订有关分包案涉防火墙安装工程的书面协议,且被告顾为全提供的证据中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手机录音及《施工安全协议》能够直接反映被告顾为全将案涉安装劳务分包给苏西钦,苏某某系苏西钦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员;结算清单能够反映苏西钦实际施工的面积;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反映顾为全向苏西钦按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价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而原告提供的董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三人出具的证明,因该三人与原告系工友及老乡,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显然不能对抗被告顾为全的举证。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顾为全有关其将案涉防火墙安装分包给苏西钦施工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各主体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白合金车间内墙防火隔墙工程发包给顾为全施工,双方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顾为全承揽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苏西钦,双方间也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建法受被告苏西钦指派,从事安装劳务,双方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至于被告苏某某与原告陈建法,则属于工友关系。
三、关于各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建法在从事防火墙安装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其雇主的被告苏西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顾为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苏西钦,且施工过程中未能监督确保安全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及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顾为全施工,该公司作为定作人亦存在选任过失,虽然该公司已与被告顾为全签订安全协议,明确施工责任由顾为全承担,但上述协议显然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亦不能免除该公司基于定作人身份所应承担的审慎选任义务,故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建法,其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未能充分尽到谨慎安全施工的义务,自身亦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应相应减轻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本案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对原告陈建法之损失,由被告苏西钦承担50%,为134609.25元,由被告顾为全承担20%,为53843.7元,由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为26921.9元,余20%由原告陈建法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法53843.7元;
二、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法26921.9元;
三、被告苏西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法134609.25元;
四、驳回原告陈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64元,由原告陈建法、被告顾为全、被告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西钦分别负担672元、672元、338元、16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