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91行初186号
原告凌晨,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凌晨诉被告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及第三人江苏凯力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