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02民初356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993035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诉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钢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一年期间工资54000元(4500元×12个月),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3500元(54000元×2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5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维检工作;2018年6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以涉嫌强奸罪对原告予以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原告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原告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此期间,被告单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以致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此后,原告多次申请回单位上班被拒绝;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才恢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违反了人事部人函(1999)177号文的相关规定。2021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9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21〕83号仲裁裁决,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2日至9月10日的工资收入共计8637.9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依法起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劳人仲案〔2021〕83号《裁决书》、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2.四川银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表,证明:2018年6月14日-2019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一分钱工资;
3.(2021)川041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取保候审后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进行国家赔偿;
4.《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关于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2019年9月10日期间停止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5.攀公(仁刑)解保字〔2019〕28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攀看释字〔2018〕0412号《释放证明》,证明:公安机关解除对原告的取保候审;
6.《调解笔录》,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补偿原告12000元,同时证明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
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劳人仲案〔2021〕83号裁决书、签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四川银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即《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即《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关于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辩称,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被告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为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拘留通知书副本》《取保候审决定书》《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关于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证明》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涉嫌犯罪被拘留、取保候审,被告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事实,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5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从事维护检修工作,现从事备煤工工作。2008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编号:0152829),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止。”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单位(部门)为炼铁厂……岗位(职务或工种)是钳工,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或职责是从是钳工相关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炼铁厂所属工作范围。”约定“乙方涉嫌违法犯罪被执法机关拘留、逮捕或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甲方在乙方被限制或有条件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乙方暂时停止本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本合同期间,甲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方经证实被错误地限制人身兹有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遭受的损失,乙方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责任部门赔偿。乙方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责任,但属于严重违反甲方所在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8年6月14日,原告***涉嫌强奸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作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关于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1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期限从2018年7月13日起算。2019年7月1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提出回单位上班申请。2019年9月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作出按期解除原告***取保候审措施后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回单位上班。在此期间,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5月10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9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攀劳人仲案〔2021〕83号仲裁裁决,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8637.93元(人民币大写:捌仟陆佰叁拾柒元玖角叁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依法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⑴2021年4月19日,原告***对国家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要求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依法赔偿其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误工损失58000元;2021年4月26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现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作出(2021)川041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即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⑵2021年8月17日,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因国家赔偿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赔偿义务机关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于2021年9月5日前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又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此期间,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攀枝花钢钒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4500元×12个月)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3500元(54000元×25%)等诉讼请求,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