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生态环境局、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特2号

申请人:攀枝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榕树街泰隆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MB16657685。

法定代表人:陈星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斌,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一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川,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鲲,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工作证号:××。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攀枝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申请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关于请求本院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与参与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以及案件受理情况在人民法院公告网进行公告,公告刊登起始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现30日公告期已经届满。2021年3月31日本院组织申请人市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钢钒公司进行听证,听证会邀请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攀枝花市司法局派员参加,邀请部分攀枝花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钢钒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事宜,于2021年2月3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依据

钢钒公司2017-2019年期间因各类环境违法行为被攀枝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16次,这16次环境行政处罚中,涉及大气超标排放的行政处罚共13条,超标排放污染物主要为SO₂、颗粒物及NOx,对大气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

经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钢钒公司2017-2019年期间16份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大气污染物SO₂超标排放0.7219吨、NOx超标排放0.0076吨、颗粒物超标排放0.2763吨。鉴定意见根据乙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吨数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确定了损害数额共计26828.29元,其中超标排放SO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5747.67元、超标排放NOx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25.58元,超标排放颗粒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55.04元。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

二、赔偿责任及履行方式

市生态环境局与钢钒公司双方一致认可钢钒公司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钢钒公司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要求:

1.赔偿金额26828.29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贰拾捌元贰角玖分)。

2.支付方式:赔偿金上缴市级国库。

3.支付期限: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钢钒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协议有效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攀枝花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申请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赔偿义务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约定主动履行义务。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建元

审 判 员 万 伟

审 判 员 邓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滔滔

书 记 员 袁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