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502民初594号
原告:宝某某,男,1988年0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广西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广西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宝某某诉被告通辽市某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宝某某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8.00元,由原告宝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