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恒达模具铸造厂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5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恒达模具铸造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海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33581X3。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天桥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723149C。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 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恒达模具铸造厂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6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江津区恒达模具铸造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江津区恒达模具铸造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时才提交案涉《合作制作模具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签订《合作制作模具合同》后,合同履行中为支付加工费引发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制作模具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载明甲方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故双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查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故本案应由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提交案涉《合作制作模具合同》作为其管辖权异议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案涉《合作制作模具合同》是双方协商后合意的体现,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不能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重庆市江津区恒达模具铸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