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02民初6281号 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天桥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72314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A区2号楼2单元05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2173062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委托第三方公司维修英华小区篮球场所产生的费用160000元;2.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5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玉柴英华小区篮球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邦顿体育对玉柴英华小区篮球场进行清除酸洗原有场地、新做硅PU塑胶球场及丙烯酸场地,合同约定质保条款,质保期为5年。而经过被告修整后的篮球场地仅使用两年,便于2020年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篮球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质保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按照约定进行修复,发包人不得已委托第三方柳州飞乔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对英华小区篮球场进行了整改,由此产生的修整费用1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玉柴英华小区篮球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7.3条款约定,“在质保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按约定进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意思表示和实际保修行动,违反了合同质保条款,由此产生的160000元修整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第7.4条款约定,“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除按照第7条的约定履行质保金义务外,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即287700(原合同金额)×20%=5754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玉柴英华小区篮球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篮球场损坏照片、《沟通会记录》、《整改协调会会议纪要》、《整改联系函》、邮递退邮凭证、与第三方柳州飞乔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承揽维修责任,因此造成原告不得将维修交与第三方完成并支付费用160000元,提供了相关的事实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此费用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第三方公司维修英华小区篮球场所产生的费用160000元; 二、被告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7540。 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被告广西邦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