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02民初10409号 原告:***,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天桥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72314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称玉柴股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玉柴股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限期以广西玉柴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发行的职工股价格(每股8.6元)收购原告持有3000股股份。折算为8.6元×3000股=25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基数金额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8月份认购了被告的股份3000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东证》;2007年12月26日被告帮原告办理“广西联合技术产权交易所的股权托管业务”,并向原告发放了《股权托管卡》。2012年以前被告都向原告正常发放股份红利,而且每次发相关公告、通知都称呼原告为股东。但被告突然从2013年度开始扣发了原告的分红,而且不通知原告,原告过了几年查账才知道。2020年4月底,我要求按玉柴集团公司收购职工股的价格(每股8.6元)退股,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玉柴股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股东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没有自然人股东。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也不允许有自然人股东的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4月1日,被告玉柴股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公司、丰隆科技系统(英属)有限公司、国泰财富柴油控股有限公司、高盛(广西)控股(英属)有限公司、曾王信托(英属)有限公司、新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外资普通股及变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公司股本总额为389583646元,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公司持有国家股109583646股,丰隆科技系统(英属)有限公司、国泰财富柴油控股有限公司、高盛(广西)控股(英属)有限公司、曾王信托(英属)有限公司、新星控股有限公司认购2000000000外资普通股,中国法人股8000万股。1993年4月5日被告制定并通过的《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类型为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1993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出《关于认购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外资普通股及变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及公司章程的批复(【1993】外经贸资三函字第261号)》批复,同意被告发售外资普通股20000万股,被告的股东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公司(国家股)、中国法人股、外资普通股。1993年4月26日,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登记设立,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为妥善解决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的问题,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发布《关于玉柴集司收购玉柴股司职工股事项的说明》,载明:玉柴集司收购职工股是落实国家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玉柴股司职工股的设立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11月3日,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面向玉柴全体职工收购职工股份》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面向玉柴股司全体职工股股东收购其所持有的职工股股份及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条件。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另查明,原告***持有广西联合技术产权交易所发出的股权托管卡,该卡载明:股东名称为***;股权代码为2001;股权名称为玉柴自然;公司名称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数量为3000。 本院认为,玉柴股司是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由此可见,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内股东仅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自然人。且根据原外经贸的批复文件,玉柴股司改制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其股东类型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公司(国家股)、中国法人股、外资普通股,其股权结构中并无包括***在内的自然人股东。***凭股权托管卡要求被告玉柴股司收购其股份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