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902民初6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天桥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72314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违规考核旷工的200元罚金,判令被告撤销原违规违法考核原告存在错误的旷工通报,并在被告内部OA办公系统对其违规考核旷工情况予以通报说明,公开通报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办理职业病诊断住院医学观察期间(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9日)产生的尚未报销的费用1470.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2018年8月份工资差额430.65元;4、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6月9日;5、判令被告补发(支付)原告在职业病检查、职业病诊断期间(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足额发放(支付)的工资差额共计为188376.42元;6、判令被告补发(支付)原告在职业病检查、职业病诊断期间(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发放的年终奖(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共计三个年度的年终奖)共计为19152.99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022.28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156.95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原告)在职业病检查、职业病诊断期间(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发放的新年慰问品(500g扣肉2包、90枚装的鸡蛋一箱、10KG装的大米二袋、5L瓶装的花生油二瓶、2250g装的礼盒糖一盒、2285g装的礼盒饼干一盒)、新年慰问金600元、2021年度保健卡;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后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2017年12月原告因搬运被告车间内风扇摔伤,随后住院治疗,原告出院之后因病情尚未康复则在医院门诊长期进行治疗;2018年7月4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尚处于法定医疗期内,被告则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延伸至医疗期期满为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违法违规对原告进行罚款。整个医疗期间(共计180天医疗期),原告数十次请假疗养伤处,均通过用企业微信提前一天向被告发送请假申请的方式实现(整个医疗期领导也均未对原告的企业微信请假申请进行过答复),并在请假当天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将当天治疗相关治疗凭证通过微信发送被告;后被告突然于2018年3月14日发布考核通报一则,声称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未到岗且其于3月12日下午15:32分才收到原告的请假申请,作出对原告考核通报旷工的通报,并处罚金200元的决定;事实上,原告同以往请假一样,提前一天便通过企业微信向被告发送请假申请,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另外在该次请假OA流程中,原告的请假流程被告已审批同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罚款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对该公民依法实施的经济处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法律授予的职权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对公民实施罚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罚款的决定于法无据,原告曾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中央巡视组信访反映过被告以旷工扣罚原告200元的情况。故被告应当退还其对原告违法违规考核旷工200元罚金,并撤销存在错误的原旷工通报,并在被告内部OA办公系统将该情况予以说明通报,公开通报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8月份工资。2018年9月18日工资发放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到2018年8月份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仍未给予支付。在劳动仲裁调查中发现2018年8月原告应发病假工资为1240.55元,但被告仅核算原告2018年8月的病假工资为809.9元,代扣代缴当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共计809.9元,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018年8月的病假工资差额430.65元(1240.55元-809.9元-430.65元)给原告。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体检时原告查出听力异常,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需进一步进行职业病诊断相关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暂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至2020年底以来,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依法签订(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始终不同意和原告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也怠于对职业病诊断相关工作予以配合(原告早于2018年10月则检查出疑似职业病,最终于2021年6月9日才正式完成职业病诊断相关流程,申报职业病诊断到职业病诊断结束耗时接近三年);2020年10月,原告将被告的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随即被告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1月份突然通知原告换岗并要求立即上班报到,原告在接到通知后,表示同意换岗上班,但前提是在换岗上班前需与被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拒绝原告的请求,不同意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明知原告处于职业病诊断期间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5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拒不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原告)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被告违法在先,原告因此拒绝到岗报道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并非旷工;被告此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在原告职业病诊断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当无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延续至2021年6月9日(原告职业病诊断结束/卫生部门开具原告职业病诊断结论)。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延续,被告需补发原告在职业病诊断期间法律规定应发未发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原告认为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林劳人仲字[2021]第172号裁决的是错误的,存在违背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旷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对***的旷工考核符合制度规定。2018年3月14日,被告对***作出考核通报后,***超过一年都未对该旷工考核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事实上,***在未得到被告同意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既未到岗上班属于旷工,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4.4.6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均视同旷工……4.4.6.2请假未按程序批准就离开工作岗位的……”,离开工作岗位的.…”,被告根据制度对***的旷工行为进行处罚符合制度规定。被告已按规定向***全额支付了职业病诊断住院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9日,***到广西工人医院进行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被告已经按照《报账管理规定》向其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化验费等共计866元,***主张未报销的费用实际为其超出报销标准的餐费和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个人日用品采购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符合被告《报账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此被告不予报销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且***本人也已事先知悉并同意被告的报销标准事宜。被告未拖欠***2018年8月份的工资。2018年8月整月,***本人均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根据***当月请假15天的情况,计算其应得工资为1214.42元,但由于被告在核算2018年7月的病休人员工资标准时出现误差,需要在8月工资中进行调整扣回,其中包括多向***多发假期工资共计430.65元,该工资扣回事项在整个公司范围内均进行了操作,并非针对***本人。被告在扣除多发工资、五险一金后实际到账金额为零,因此被告已按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无须再进行支付。被告已根据法律法规按时足额发放***职业病诊断期间的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职工患病期间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疑似职业病诊断开始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即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均未到被告处上班,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因此被告按照病假标准向***支付工资符合规定,且被告实际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均高于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存在需要补发工资的事实和法律前提,现***主张按照玉林市平均工资来发放工资更是没有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期间未到岗上班不符合被告发放年度绩效奖励的条件。被告《薪酬管理规定》第5.2.1.2条规定“年度绩效奖励和年终各专项奖励发放的标准是按照公司的效益、各单位的效益完成情况、员工当年度实际在岗月数、工作表现等发放,发放金额按照各部门的分配方案执行。”***2018年至2020年均未上班,当年度实际在岗月数为零,不符合被告《薪酬管理规定》中发放年度绩效奖励的条件。被告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发放年度绩效奖励符合规定。被告根据***的旷工事实解除与***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2018年7月4日被告与***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因***请病假通知***劳动合同顺延到至医疗期满,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后被告根据***的实际情况于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1月10日两次通知***上班,且告知***如不能上班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但***既未到公司上班、又未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旷工,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的内部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合法合规。被告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7月4日,被告与***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根据***的工作表现作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已告知***本人,但由于***本人处于医疗期,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发出劳动合同延期通知书,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安排***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该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逾期终止的期间,双方在此期间属于原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不存在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主张被告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已不属于被告员工,被告不发放2021年春节慰问品、慰问金以及保健卡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终止,被告没有义务向非被告在职员工发放福利品,***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于2011年7月5日进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研究院试验中心从事发动机试验工作。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从事装施工作,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的工作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2、2017年12月19日***因搬运车间的风扇摔伤后于2017年12月20日到广西玉林市桂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9日出院,广西玉林市桂南医院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申请人为腰肌劳损,并建议其注意休息并避免劳累。***自受伤之日起未再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2018年3月11日***所在的工程研究院***科长电话通知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到公司上班,***随即在微信群向***科长请假,但未获得批准,2018年3月12日***未按要求到公司上班,当天下午15:32***的班组长才收到其请假材料并补办了请假手续。2018年3月14日***所在的工程研究院以***于3月12日8:00至15:32未经批准即未到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为由在公司的OA办公系统发出《关于***同志旷工的考核通报》明确***在2018年3月12日的行为属于旷工1天并按照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在***2018年3月的工资中考核(即扣除)200元,就该情况***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互联网邮件向玉林市总工会递交信件、2021年2月3日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会邮寄信件、2020年9月24日通过互联网向自治区信访局递交投诉件、2021年4月13日通过互联网向自治区信访局递交《信访复查申请书》请求权利救济,但***于2020年9月24日向自治区信访局递交投诉件中并未就该情况请求权利救济。 3、2018年6月2日***填写《劳动合同期满职工鉴定表》要求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鉴定表中签署不同意续订。2018年7月2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劳动合同期满延期通知》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4日期满,但因***处在医疗期,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的劳动合同延期至2018年9月30日医疗期期满之日止。2018年7月和8月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应得工资分别为1671.65元和809.9元,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分别实际发放给***836.55元和0元。 4、2018年10月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检查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需进行职业病诊断,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的劳动合同延期至***疑是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之日止。自2018年10月起***以其处在职业病诊断办理期间为由未回公司上班。根据***的实际情况,2020年10月11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20年10月12日回公司工程研究院试验中心的备料岗位报到,未按要求报到上班的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当天签领了该《通知》,但以要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职业病诊断后并签订劳动合同才上班为由,未按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回公司上班。2020年11月10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其最晚于2020年11月13日前到工程研究院试验中心的备料岗位报到,如未及时到岗、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供不能到岗的证明材料的,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旷工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但***以其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期满(至医疗期满为止)、且其正处在疑似职业病申请诊断期间为由未回公司上班。2020年12月4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自2018年10月1日起未到岗工作也未按公司要求办理请假手续且未能提供未能到岗工作的合理依据,现旷工超过五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7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复函支持按照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处理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5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其向公司工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列明的理由于2020年12月15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5、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高于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16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2020年11月和12月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因***未按要求回公司上班属于旷工的天数的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已无剩余工资金额转账到***的银行账户。2020年12月24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在岗的员工发放2021年春节慰问品,并对能按公司要求提供证明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在岗职工发放2021年度保健卡,2021年2月18日向全体在岗员工发放新年慰问金。2018年1月起玉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自2020年3月1日起玉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 6、自2018年10月***检查出疑似职业病起,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协助***进行职业病鉴定,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2日联系自治区工人医院对***进行检查,之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其工会、安全环保部和工程研究院收集***的职业病诊断申报材料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5月13日、8月8日、9月11日及2020年7月6日向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报送审核,2021年1月4日和2021年1月8日***到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复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以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和餐费等按照公司的《报账管理规定》中员工出差的标准给予了报销。2021年4月18日至29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进行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产生餐费1505.84元、交通费277.77元(其中动车费183.5元,往返车站的出租车费94.27元)、化验费75元、住院购置沐浴露等日用品费477.88元共计2077.99元,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公司的《员工福利补助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给***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动车费)141元、交通补助100元、化验费75元共计866元。2021年6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的情形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 7、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规定:……4.4.3旷工,各考核200元/天。旷工时间不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制度休息日。……4.4.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可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4.4.5.2连续旷工≥5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4.4.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同旷工,可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4.4.6.2请假未按程序批准就离开工作岗位的。……”;《报账管理规定》中出差报账标准规定,按***在公司的职务等次,其出差乘坐的动车坐席等次应为二等座,伙食补助为50元/天,交通补助为50元/天;《薪酬管理规定》中规定年度绩效奖励及年终各专项奖励“发放标准:一、在册人员按照公司的效益、各单位的效益完成情况、员工当年度实际在岗月数、工作表现等发放,……”,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报账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均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意见并表决通过后公布实施,以上规章制度的全文在公司的公告栏和公司0A系统对全体员工进行公示,且收录在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员工入职时即发放给员工本人学习,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所在的工程研究院试验中心工作平台亦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等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并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学习,***有权限登陆该平台学习《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曾在2015年6月16日的职工培训员工奖惩条例的签到表上签到。 8、***认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11月1日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的病假工资差额430.65元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报账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均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意见并表决通过后公布实施,以上规章制度的全文在公司的公告栏和公司0A系统公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所在的工程研究院试验中心工作平台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等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并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培训学习《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应知晓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上规章制度内容,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具有约束力。 关于***要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考核旷工的200元罚金和撤销原违规考核的旷工通报,并在被申请人内部OA办公系统对其违规考核旷工情况予以说明通报,公开通报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的请求。2018年3月14日***所在的工程研究院以***于3月12日8:00至15:32未经批准即未到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为由明确***在2018年3月12日的行为属于旷工1天并按照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在***2018年3月的工资中考核(即扣除)200元,***认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罚款200元的行为违法,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违规考核旷工的200元罚金和撤销原违规考核的旷工通报,并在被申请人内部OA办公系统对其违规考核旷工情况予以说明通报,公开通报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的仲裁时效期间因2018年11月19日向玉林市总工会主张权利而中断,仲裁时效自2018年11月19日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一年,即***应于2019年11月19日之前就该情况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9年4月25日向中央巡视组信访反映罚款问题,***仅提供邮寄回执单不能反映邮件的接收人及邮件内容,即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4月25日向中央巡视组信访反映罚款问题,即使***于2019年4月25日确实向中央巡视组反映过,仲裁时效中断,***也应于2020年4月25日仲裁时效期满前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仲裁时效期满前就该情况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于2021年11月1日才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在办理职业病诊断住院医学观察期间产生的尚未报销的费用1470.49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种类和支付的金额标准,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待遇:….…(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四)异地就医往返体重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符合转诊转院条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动车或高铁二等座)……交通费凭票据报……”的规定,患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的待遇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费,2021年4月18日至29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进行疑似职业病住院医学观察期问产生的餐费、交通费、化验费、住院购置沐浴露等日用品费中应由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为餐费、交通费、化验费,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公司的《报账管理规定》报销***住院医学观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交通费(动车费)141元、交通补助100元、化验费75元共计866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疑似职业病住院医学观察期间产生的餐费、交通费超出《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和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报销范围的部分金额以及住院购置沐浴露等日用品费共计1470.4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工资430.65元的请求。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不低于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160元支付***的病假工资,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7月应发病假工资为1241元,其核算有误导致2018年7月多向***发放430.65元,应从***2018年8月的工资中扣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8月的应发病假工资为1240.55元,未低于2018年玉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160元,但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扣除7月多发的工资430.65元没有依据,故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8月的病假工资差额430.65元给***。 关于***请求确认其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6月9日和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022.2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法限制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疑似职业病的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问的劳动合同解除权限,但该限制仅限于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以及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优先适用,因此,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用人单位仍享有对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的身体状况,为避免其继续受噪音影响,调整其到备料岗位工作,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的身体状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其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备料岗位不属于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作为其换岗的前提并无依据。2020年10月和11月***未按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到岗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天数远远超过5个工作日,符合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中:“4.4.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可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4.5.2连续旷工≥5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的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公司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后,于2020年12月15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综上,***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主张其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6月9日、要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在职业病检查、职业病诊断期间应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188376.42元的请求。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在疑似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先保证***的病假工资标准,待***明确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标准即原工资福利待遇补发***在疑是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差额工资部分,但2021年6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的情形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且***在其疑似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未到公司上过班,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以高于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16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职业病检查、职业病诊断期间应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188376.4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职业病检查、职业病诊断期间的年终奖(2018年、2019年、2020年)19152.99元的请求。年终奖属于工资收入,发放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的一种自主行为,法律法规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当年度的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绩效等来决定是否发放。***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未就发放年终奖金进行约定,但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年度绩效奖励及年终各专项奖励“发放标准:一、在册人员按照公司的效益、各单位的效益完成情况、员工当年度实际在岗月数、工作表现等发放,……”,***自2017年12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之日止,均未到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其实际在岗月数为0,不存在工作表现和工作绩效的情形,不符合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中年度绩效奖励(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职业病检查、职业病诊断期间的2018年、2019年、2020年年终奖共计19152.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156.95元的请求。***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4日期满,2018年6月2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的《劳动合同期满职工鉴定表》明确表示不同意与***续订劳动合同,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处在医疗期决定对***的劳动合同延期至2018年9月30日医疗期期满之日止。2018年10月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检查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需进行职业病诊断,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未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但支付***的工资至2020年11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和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本应于2018年9月30日其医疗期满终止,但自2018年10月起***属于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的该份劳动合同属于依法对劳动合同的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不意味着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与***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自2018年10月起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需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156.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其在职业病诊断期间的新年慰问品(500g扣肉2包、90枚装的鸡蛋一箱、10KG装的大米二袋、5L瓶装的花生油二瓶、2250g装的礼盒糖一盒、2285g装的礼盒饼干一盒)、新年慰问金600元和2021年度保健卡的请求。***已于2020年12月15日起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员工发放2021年度慰问品、慰问金和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保健卡时,***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司的在岗员工和发放慰问品、慰问金和保健卡的对象,故***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的病假工资差额430.6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