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阿尔夫德珂斯股份公司与宁波立达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初885号 原告***珂斯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兰斯克鲁纳邮编22164邮政信箱5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一号。 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天桥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 被告北京广玉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高场村2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广玉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广玉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 被告宁波立达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北路375号(自由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珂斯股份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玉柴机器股份公司)、北京广玉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广玉发公司)、被告宁波立达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立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2022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柴机器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玉柴机器股份公司、广玉发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公司第ZLZ200680016067.8号、名称为“用于在对曲柄箱进行抽气的同时净化气体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离心式油气分离器”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责令立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3.责令立达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0万元。事实与理由:立达公司生产、玉柴机器股份公司与广玉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等同替换。因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使发明人研发产品的努力深受打击,专利产品生产商的商誉也可能因此受到影响,给***公司造成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被告玉柴机器股份公司辩称,玉柴机器股份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再进行销售,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玉发公司辩称,广玉发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再行销售,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达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申请阶段,发明人已经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而且,***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5月2日,公开日为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权人原为阿法拉伐特木堡公司(简称阿法拉伐特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20年6月18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1.用于在对曲柄箱进行抽气的同时净化气体的装置(10),所述装置(10)包括: -壳体(12),分离室(14)被设置在所述壳体(12)内, -带有转子轴(32)和离心转子(39)的转子结构,所述转子轴(32)被可旋转地安装在所述壳体中,所述离心转子(39)位于所述分离室(14)中,以及 -流体驱动装置(64),用于通过驱动流体驱动转子轴(32), 所述驱动装置(64)被设置在通过壳体隔板(16)与分离室(14)分开的驱动室(60)中, 所述转子轴(32)延伸通过壳体隔板(16)中的贯通孔,以及 曲径式密封被设置在贯通孔的区域中,以将驱动室(60)与分离室(14)密封, 其特征在于,壳体隔板(16)具有管套(36),所述管套(36)突出至驱动室(60)且用于实现曲径密封的一部分; 所述曲径密封进一步具有密封垫圈(70)带有环绕的轴向凹槽(76),以及所述管套(36)的自由端无接触地与所述轴向凹槽(76)接合。”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存续状态。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涉案专利权申请过程中的修改行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曾于2007年11月9日进行过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用于在对曲柄箱进行抽气的同时净化气体的装置(10),所述装置(10)包括:-壳体(12),其内部设有分离室(14)被设置在所述壳体(12)内, -带有转子轴(32)和离心转子(39)的转子结构,所述转子轴(32)被可旋转地安装在所述壳体中,所述离心转子(39)位于分离室(14)中,以及 -流体驱动装置(64),其用于通过驱动流体驱动转子轴(32), 所述驱动装置(64)被设置在通过壳体隔板(16)与分离室(14)分开的驱动室(60)中, 所述转子轴(32)延伸通过壳体隔板(16)中的贯通孔,以及 曲径式密封(70)被设置在贯通孔的区域中,以将驱动室(60)与分离室(14)密封, 其特征在于,壳体隔板(16)具有管套(36),所述管套(36)突出至驱动定(60)且用于实现曲径密封(70)。” “4.依据前面权利要求之一的装置(10),特征在于: 所述曲径密封具有密封垫圈(70),所述密封垫圈(70)带有环绕的轴向凹槽(76),以及所述管套(36)的自由端优选无接触地与所述轴向凹槽(76)接合。” 针对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专利审查部门于2009年4月3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曲径密封被设置在贯通孔区域中,但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是曲径式密封垫圈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近,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轴承处的轴封,防止两个室之间漏气或漏液,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达到相同效果的启示……”。对此,阿法拉伐特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部分第二页第一段写到:“对比文件2提到了曲径式密封,但是,对比文件2的曲径式密封部件7和11是独立于要密封的结构的单独部件,密封部件7和11分别连接到要密封的第一部件1(轴1)和第二部件3.然而,在本发明中,利用管套(36)(对应于对比文件2的第二部件3)本身形成密封装置的一部分,用于实现曲径密封。因此,本发明的密封结构与对比文件2相比减少了部件数量,结构更加简单。”立达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阶段即明确放弃了密封结构部件进行分离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明确该技术方案仅为一体化密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 2009年11月13日,专利审查部门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实现驱动室与分离室之间的密封,从属权利要求4中限定部分中特征‘密封垫圈’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为管套的自由端无接触地与密封垫圈的轴向凹槽接合,密封垫圈是管套和轴之间实现曲径密封的关键部件。因为申请人应当将其记载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对此,阿法拉伐特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第1页倒数第2段写到:“针对审查意见1中指出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申请人按审查员意见将与‘密封垫圈’有关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加入了独立权利1中,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克服了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立达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原始权利要求书以及2007年11月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部门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阿法拉伐特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公司不同意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三、被控侵权行为 (一)***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公司提交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201号公证书显示: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受相关权利人委托,为了提取、固定证据,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收取快递的行为以及对购货过程的电子邮件进行截图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请,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一层外北门。 在上述场所中,在本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接收了单号为‘1009816936812’的顺丰快递一个。随后,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一起将上述快递带回本公证处。 在本公证处内,在本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将单号为‘1009816936812’的顺丰快递拆开,其中装有加盖‘北京广玉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一张(发票号码34672009)、加盖‘北京广玉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共两页)。 在上述过程中,由本公证员使用经过清洁度检查的拍摄设备进行拍照。 随后,由公证员助理***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材料买卖合同和快递袋分别复印一式四份,并在复印后封存;将上述过程中拍照取得的照片导出并打印一式四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一层外北门。 在上述场所附近,在本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接收了单号为‘1021328732103’的顺丰快递一个,快递上标示有‘玉柴机器’以及‘离心式油气分离器’等字样。随后,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一起将上述快递带回本公证处。 在本公证处内,在本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将单号为‘1021328732103’的顺丰快递拆开,其中装有‘离心式油气分离器’一件(图号130100-1014100SF3)。 随后,由公证员助理***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离心式油气分离器’一件(图号130100-1014100SF3)拆开拍照,并在拍照后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条封存;将上述过程中拍照取得的照片导出并打印一式四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一层外北门。 在上述场所附近,在本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接收了单号为‘1079111854171’的顺丰快递一个,快递上标示有‘三柴机器’以及‘离心式油气分离器’等字样。随后,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一起将上述快递带回本公证处。 在本公证处内,在本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将单号为‘1079111854171’的顺丰快递拆开,其中装有‘离心式油气分离器’一件(图号130100-1014100SF3)。 随后,由公证员助理***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离心式油气分离器’一件(图号130100-1014100SF3)拆开拍照,并在拍照后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条封存;将上述过程中拍照取得的照片导出并打印一式四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公司从广玉发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套。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玉柴机器股份公司、广玉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玉柴机器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玉柴联合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玉柴动力股份公司)与立达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D2019Y&07-286)及玉柴机器股份公司送货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立达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玉柴动力股份公司,玉柴机器股份公司又从玉柴动力股份公司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公司、广玉发公司以及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广玉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其的“玉柴机器专卖授权证书”两份,授权广玉发公司为该公司的经销点,授权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用以证明广玉发公司系经销商而非生产商。广玉发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都玉柴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都玉柴公司)销售提货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广玉发公司从京都玉柴公司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公司、玉柴机器股份公司、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庭审中,立达公司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并表示该公司因疫情原因自2019年底不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以后仍然会有可能生产该类被控侵权产品。***公司、玉柴机器股份公司、广玉发公司对于前述事实均表示认可。 四、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下述票据:第05746899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7500元人民币;第34672009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发动机离心式油气分离器”20000元人民币,数量为2台;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显示“合计费用”1717元人民币,第28475539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发票显示“现代服务翻译费”1501元人民币,第28475510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现代服务翻译费”216元人民币。 原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涉案专利被侵犯而所受损失或者被告获得方面的证据,主张立达公司赔偿其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比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对曲柄箱进行抽气的同时净化气体的装置,上部分带有壳体、分离室,离心转子位于分离室,转子轴被可旋转地安装在所述壳体中,用于通过驱动流体驱动转子轴,驱动装置被设置在通过壳体隔板与分离室分开的驱动室,转子轴延伸通过壳体隔板中的贯通孔,密封结构被设置在贯通孔的区域中,以将驱动室与分离室密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对曲柄箱进行抽气的同时净化气体的装置,上部分带有壳体、分离室,离心转子位于分离室,转子轴被可旋转地安装在所述壳体中,用于通过驱动流体驱动转子轴,驱动装置被设置在通过壳体隔板与分离室分开的驱动室,转子轴延伸通过壳体隔板中的贯通孔,密封结构被设置在贯通孔的区域中,以将驱动室与分离室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壳体隔板(16)具有管套(36),所述管套(36)突出至驱动室(60)且用于实现曲径密封的一部分,而被控涉案产品的隔板与轴套是分体设置;2.涉案专利所述曲径密封进一步具有密封垫圈(70)所述密封垫圈(70)带有环绕的轴向凹槽(76),以及所述管套(36)的自由端无接触地与所述轴向凹槽(76)接合,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台阶状的密封塞。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套与隔板是否一体设置的问题。 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专利审查部门曾于2009年4月3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曲径密封被设置在贯通孔区域中,但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是曲径式密封垫圈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近,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轴承处的轴封,防止两个室之间漏气或漏液,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达到相同效果的启示……”。对此,阿法拉伐特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部分第二页第一段写到:“对比文件2提到了曲径式密封,但是,对比文件2的曲径式密封部件7和11是独立于要密封的结构的单独部件,密封部件7和11分别连接到要密封的第一部件1(轴1)和第二部件3.然而,在本发明中,利用管套(36)(对应于对比文件2的第二部件3)本身形成密封装置的一部分,用于实现曲径密封。因此,本发明的密封结构与对比文件2相比减少了部件数量,结构更加简单。”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专利审查部门认定涉案专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贯通孔区域内设置了曲径密封,用于实现两室之间的密封,而对比文件2的曲径密封垫圈技术方案也用于轴承处的轴封,用于防止两个室之间的漏气或漏液,提供了技术启示。而涉案专利的原申请人阿法拉伐特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其实现曲径密封的部件最多是3个,至少减少了对比文件2中的单独的部件11,也就是说,管套(36)同时实现隔板及密封部件的功能,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壳体隔板(16)上形成的一体的管套(36)”,因此,可以明确,涉案专利申请人阿法拉伐特公司为了获得授权,明确主动放弃了“管套(36)与壳体隔板(16)分体设置”的方案。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封垫圈的问题。 本案中,2009年11月13日,专利审查部门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实现驱动室与分离室之间的密封,从属权利要求4中限定部分中特征‘密封垫圈’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为管套的自由端无接触地与密封垫圈的轴向凹槽接合,密封垫圈是管套和轴之间实现曲径密封的关键部件。因为申请人应当将其记载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对此,阿法拉伐特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第1页倒数第2段写到:“针对审查意见1中指出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申请人按审查员意见将与‘密封垫圈’有关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加入了独立权利1中,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克服了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专利审查部门认定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是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密封垫圈”,并未强调“轴向凹槽”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的原申请人阿法拉伐特公司不仅将“密封垫圈”增加至权利要求1,而且进一步将“轴向凹槽”增加进去,并不完全属于应审查员的要求而进行的修改,而“凹槽”通常理解为凹型结构。因此,“轴向凹槽”的限定系阿法拉伐特公司主动提出,应当认定其放弃了其他可能的无接触密封方式。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涉案专利在申请阶段明确放弃的内容,因此,原告关于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进而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犯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珂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珂斯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珂斯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玉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立达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