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晶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9145号
原告: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西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4833905B。
法定代表人:赵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标,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晶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44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976673577。
法定代表人:卫才燕。
原告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与被告北京晶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费用15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我公司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信息化集成及服务资质认证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受被告委托,根据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精神,按照《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或其分项资质认证条件要求对被告的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进行评审,然后出相应的《资质评审报告》,并提出评审级别的建议;被告应向我公司缴纳费用15000元(含见证机构见证费),在正式评审前一个月内付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时,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评审并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了《资质评审报告》。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15000元评审费用。
被告晶朝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晶朝公司(甲方)与赛宝公司(乙方)签订《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证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根据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精神,按照《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或其分项资质认证条件要求对甲方的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进行评审,通过后出具相应的《资质评审报告》,并提出评审级别的建议。甲方申请资质级别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甲方应向乙方交纳费用15000元,在正式评审前一个月内付清。
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评审报告显示:2017年4月30日,赛宝认证中心在该评审报告的审核基本信息和评审机构意见上称,经评审,赛宝认证中心同意对晶朝公司申报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四级予以推荐。
为证明晶朝公司未向其支付费用,赛宝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员工与晶朝公司联系人盛雪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晶朝公司联系人盛雪梅多次表示会付款,但正在审批。后晶朝公司仍未付款,赛宝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晶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才燕发出电子邮件,追讨15000元。
庭审中,赛宝公司称按照双方约定,晶朝公司应于正式评审前一个月支付15000元,其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已完成了信息化集成及服务资质认证报告,故其公司认为晶朝公司应于2017年5月1日开始向其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赛宝公司的陈述、《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证合同书》、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评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晶朝公司欠付赛宝公司费用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晶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赛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晶朝公司欠付赛宝公司费用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赛宝公司要求晶朝公司支付费用1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赛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晶朝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除资金占用的孳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对于赛宝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以下部分: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赛宝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晶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晶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
二、被告北京晶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北京晶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
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洁玲
书记员叶丽方
陈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