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5664号
原告: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许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莉,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春,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合同》;2.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639,234元;3.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和理由: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昆明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BT项目”第三标段(会展中心、宝丰村站)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6年10月10日与其签订《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其向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对账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其供货总金额为12,619,234元,已付款金额为8,600,000元,总欠款金额为4,019,234元。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38万元,尚欠639,234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金额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到发票金额的95%,而其已支付到94.93%。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6个月内予以支付,但至今该工程未经验收。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其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确认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涉的工程确实尚未启动验收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BT项目第三标段(会展中心站、宝丰村站)混凝土合同》,约定前者根据后者的需要供应该标段商品混凝土,预计约10万方,总价税合计金额暂计为26,400,000元。关于结算,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上月20日零时至本月19日24时产生的实际供货数量,经双方责任人数量与单价签字确认后,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在当月的22日前(节假日顺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超过规定日期提供的结算资料,将在下月度结算。关于付款,合同约定,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日后的58-64个自然日内(必须满足混凝土28天强度要求)支付对方发票金额的85%,在该批货款(85%)支付后的88-96个自然日内支付乙方发票金额的10%,余5%作为质保金保留。该质保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进行支付。若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8年1月26日,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对账单》,确认会展中心站累计总货款金额为12,619,234元,累计总付款金额为860万元,总欠款金额为4,019,234元。截至当日,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向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19,2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至2019年1月21日,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计付款338万元。
审理中,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会展中心站、宝丰村站截至2021年8月24日,第三标段范围内的各个车站均未完工,尚未进入验收程序。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隧道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并提交相关新闻报道及照片。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对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及照片不予认可,表示系争两个站台为其建设和管理,隧道主体工程确实已完工,但站台未进行验收。同时提交其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证实其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95%款项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5日。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还称,由于对方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故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期为2019年1月22日。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BT项目第三标段(会展中心站、宝丰村站)混凝土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BT项目第三标段(会展中心站、宝丰村站)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对账单》,显示总欠款金额为4,019,234元;而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日后的58-64个自然日支付对方发票金额的85%,在该批货款(85%)支付后的88-96个自然日内支付发票金额的10%,余5%作为质保金保留,该质保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进行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及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证实,系争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对此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至95%,至今尚余部分款项,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272.30元;
二、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以货款8,272.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8.83元,由云南保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953.83元,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