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0114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兴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贵,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执法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天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昆明国土局)于2015年4月11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地铁建设公司)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强制执行该局昆国土呈执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7604.04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陈述:经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确认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至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白龙潭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土地,经勘测面积为11.406亩(7604.04平方米),并建盖三分部、四分部(临时)项目部等建(构)筑物,现已建成、投入使用。该宗土地不符合《呈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据此,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非法占地,并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406亩(7604.04平方米);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耕地0.6915亩(461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罚款,合计9220元;处以非法占用园地7.6335亩(5089.03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50890.3元;处以非法占用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公路用地3.081亩(2054.01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20540.1元;罚款金额共计80650.4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上缴了罚款80650.4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向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下发了昆国土呈罚催(2016)1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法定期限已满,但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二项,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证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第一组: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该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主体权限。第二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5、《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第二部分第4点、第三部分第4点,该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6、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9、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0、询问笔录;11、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及宗地图;12、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用地地类的确认及土地分类面积表;13、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面积统计表;14、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硬化地表面面积统计表;1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示意图,该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违法用地的事实,以及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及申请强制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四组:16、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7、立案呈批表;1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指派承办人呈批表;1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呈贡分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重大会审意见表;21、行政处罚告知书;2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3、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4、行政处罚决定书;2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6、中国银行进账单;27、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2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9、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执法程序合法。
在本院2016年4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送达非诉执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前述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权限,有权对本案中所涉及的用地进行合法性判定,并对违法用地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白龙潭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土地11.406亩(7604.04平方米),并建盖(临时)项目部等建(构)筑物;以及该宗土地不符合《呈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相关事实。同时,该组证据材料也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所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昆国土呈执申(2016)3号强制执行申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重大会审意见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可证实昆明国土局在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活动过程步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调查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本案中的非法占地进行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的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行政执法程序也无不妥。因此,昆明国土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本院受理本案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强制执行审查一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送达了非诉执行申请受理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按昆明国土局履行催告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地铁建设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7604.04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邓宗斌
审判员 张 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