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102民初303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0854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5月进入被告生产部工作,担任生产部化成操作员。原告工作满6年后于2017年5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仍是生产部化成操作员,执行8小时工时制,月平均实发工资(含绩效)为4415.27元,由公司统一购买五险一金。2019年1月被告公司单方面以增加效益为由,将原告所在生产部所有车间由原来8小时工时制更改为12小时制,引发包括原告在内的大批员工的强烈不满,之后不同意12小时工时制的几十名员工,都被公司调往了专门针对该批员工匆匆设立的设备技术部检修操作员岗位工作,并在2019年3月专门公布实施了针对该批员工不平等的绩效考核方案。仅原告个人被调岗后薪资收入明显降低,当月降幅就达1300多元,并且情况持续恶化,再次引发员工们的强烈不满。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一面积极的与公司领导协商,提出意见,另一面勤恳工作,维持家庭生计。可是公司部门领导时常以向上级领导汇报、上级领导外出为由回避问题。原告无奈只得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合理补偿及相关证明的要求,被告公司非但不愿意承担责任反而歪曲事实,将引发劳动关系解除所有原因都归咎于原告自身原因,并在原告人事档案中申报为原告个人离职,颠倒是非。原告于2019年7月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了74号仲裁裁决书。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都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而被告公司实施12小时工时制已经远远超出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原告基于被告公司违法行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争议期间被告公司单方变更绩效考核,导致原告的薪资收入减少,应依法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100%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被告公司负有为原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但该《证明》内容应当遵循客观事实。综上,引发本次矛盾的原因仅为被告公司违法改变工时制造成,其过错行为以及消极解决的态度最终导致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包括大批员工在内都遭遇了被告公司不公平对待,这是对国家给予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藐视。原告的行为及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4日解除。二、原告于2019年6月4日主动申请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9年1月1日依据公司规章及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虽未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但原告一直未对该调整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在调岗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对变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恶意调岗降薪克扣工资的情况。且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2元,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三、原告请求被告加付赔偿金108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原告拒绝签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到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从事化成操作员一职。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原告继续在操作员岗位工作。合同中载明甲方(即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甲、乙(即***)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换乙方工种或岗位;月工资结算执行公司“薪酬体系”,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公司员工的薪酬结构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他补贴”,涉及到岗位变更的情况,薪随岗变。2019年1月1日,被告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设备技术部检修操作员”。2019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对其恶意转岗降薪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同意,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以其薪酬结构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份。后原告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424元,向原告补发工资5427元并加付赔偿金5427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同意,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对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24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对其调岗降薪而被迫辞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只是调岗降薪行为需要具备充分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就调整岗位事宜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但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变更原告岗位后,原告便到新岗位工作,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变更岗位后一个月之内向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对变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至于薪资有所降低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短信可知,原告每月可领取的工资受绩效及个别补贴的影响,本就不固定,且被告提供了《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化管理体系文件》,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中载明了“涉及到岗位变更的情况,薪随岗变”,故调整岗位后的薪酬待遇按照新岗位执行符合原告知晓的公司规定,调整后的工资也没有低于贺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调岗降薪行为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对其调岗降薪而被迫辞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共计10854元的问题。被告已按月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