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莱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03民初203号之二 原告:广西莱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9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320275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生态产业区正润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35177819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莱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东电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莱德公司诉称,被告桂东电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4500万元。原告莱德公司系被告桂东电子公司股东,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查阅被告桂东电子公司相关会计账簿资料,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资料给原告查阅,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予配合。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依法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被告未予配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东电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整提供该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置备于被告公司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桂东电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整提供该公司成立至今的 -2-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置备于被告公司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查阅;3.判令被告桂东电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整提供该公司成立至今的原始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置备于被告公司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查阅、复制、摘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桂东电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桂东电子公司一直以来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东路39号,工商登记的地址“正润大道2号”系拟搬迁的地址,该地址目前仍为平整后的工地,无任何厂房或办公楼,无法办公。被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被告桂东电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39号,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桂东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虽为“贺州市生态产业区正润大道2号”,该址属桂东电子公司拟建设搬迁新址,目前尚未完成新址建设及搬迁,桂东电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在其旧址即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东路,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被告桂东电子公司对管 -3- 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