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中丹路西侧1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智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内,智领公司被注销,该公司原股东***、***申请作为原告诉讼权利承接者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川07**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上诉人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票据是***的分红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是上诉人四川智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追索诉讼,依据法人财产权利独立这一原则,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案外人与***的往来不能给上诉人增加任何付款义务。其次,原审法院仅凭证人的证言就推断***、***与***有合作关系,继而推断***享有票据对应的款项权利,上诉人认为当案涉票据达到100万这一巨大金额时,应当由书面证据来证实取得票据款系分红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对分红内容、分红方式等均未举证证明,二证人也与***之间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案外人与***之间的其他转款就认为本案所涉汇票金额即分红款。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票据为***非法持有,并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在一个较长期间不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该认定违背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主张的是,***是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取得空白票据作为备付金,其持有票据的行为完全合法,但***在任职期间私自将该票据贴现并受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票据款。第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频繁向***转账,尤其在2015年的数笔转款金额高达100余万元,但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转款金额却出现明显下降”,并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与被告***有关案涉票据金额即是分红款的主张相印证”,原审法院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1.***提交的2014年-2017年期间的交易明细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超过50万,且在2015年期间更是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超过10万,没有任何一笔款项高达100万元;2.2016年至2017年期间也不存在任何明显下降的情形,即便下降和是否分红又有什么关系;3.所转款项中包含了分红,但也包含了这期间***的工资、预付利润、购通鼎股款、过年备用金、报销费用、出差费用、个人借款、招待费用、业务费、货款等各种费用,如何通过这些转款信息确认此笔汇票即分红?且从***提供的结算合同和货款发票看,所涉金额均不超过20万,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也才100万,怎么可能给***的分红就高达100万元,明显与常理、与事实不符。4.从***提交的交易明细也可看出,所有的分红、往来账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生的,单此一笔为汇票,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该笔金额高达100万元的汇票就是上诉人给***的分红?若是分红,为何不在汇票上将***予以背书?直接让其享有汇票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持有空白票据就受让了票据权利或被授权行使票据权利,引用条款为票据法27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3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及第31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本案的票据上没有任何***的背书,票据转让给***从何谈起;***亦未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其不享有汇票权利,应返还给上诉人。其次,如前所述,该票据就是个备付金,***有权持有,也可以在对外谈判时用于展示公司的资金实力,但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明***有贴现票据并收款的权利,结合***是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上诉人认为,***持有票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没有贴现票据并取得票款的的任何授权,其应将处置的票据款予以返还。三、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票据是从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处取得,但其举证的票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对价取得或具备合法依据,结合上诉人作为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人上家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100万的票据权利发生损失,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直接受益人,应立即返还该受益给上诉人,以填平上诉人的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前已经注销,其上诉行为无效
智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出票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信公司)开出以智领公司为收款人的票号为20365444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岷江支行。2015年10月16日,***在智领公司领到被背书人处为空白、背书人处盖有智领公司财物专用章及法人印章的前述汇票。其后,该汇票经中丹公司、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流转到盛源宏达化工有限公司。其后,盛源宏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济宁银行收款。2016年3月29日,济宁银行申请对汇票予以承兑。
一审庭审中,证人***称其是四川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信公司)的销售人员,楚信公司和智领公司在同一办公室办公,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母亲***。2015年10月8日,四川通信公司出具给智领公司的汇票系由四川通信公司的姚姓财务人员办理,汇票一共有五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于当晚将前述汇票从成都带回并交予***或者***的妻子***,其后智领公司将其中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作为分红,此事公司员工基本都知晓;智领公司的两个公章不是在***处,就是在***处。
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1称其曾于2015年2月到楚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也做过智领公司的业务;智领公司的法人是***,总经理是***,该二人系父子关系。***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智领公司的公章平时是由***的妻子***掌控。
一审庭审中,***当庭举出四川通信公司与智领公司价款结算合同(以下简称结算合同)、税务局机打发票、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其与智领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作为智领公司的业务销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智领公司通过现金、转账、汇票背书多种方式向***支付业务费,智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后的两年中,双方仍处于合作中,业务费结算时已将汇票款在合作费中进行扣除。对前述证据,中丹公司称不清楚智领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而未予质证。智领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结算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结算合同系提供复印件,但其有四川通信公司加盖的鲜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所载内容能证明***系智领公司授权代表的事实。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与***、***资金往来频繁,***和***向***转款摘要显示有“预付利润”、“货款”、“***购通鼎股款”、“15年1月工资”、“假日备用”、“14年分红之5”、“14年分红之5-2”、“14年fen之6-1/2”“14年fen之6-2/2”等,其足以证实***确与***、***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
一审庭审中,中丹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下方载有“***2015.10.19”字样的案涉汇票复印件;票号为26985218、26985219、26985149、26985150、26985205、26985214,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纸张右方均有“***2015.10.19”字样。***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智领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案涉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具备处置案涉汇票的授权;因出票人和收票人从名称上看似乎存在关联,对六张小面额票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且不能证明中丹公司支付了对价取得案涉票据。***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上载有“***2015.10.19”的字样,且***当庭陈述其将汇票交由***代为兑换,其能够与中丹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对中丹公司与***之间等价换取票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丹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针对智领公司的主张,***以票据金额系分红款为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分析如下:一、***所举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首先,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对***、***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结合***与***、***资金往来频繁的事实及证人关于***与***存在合作关系的证言,一审法院对***与智领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在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频繁向***转账,尤其在2015年的数笔转款金额高达100余万元,但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转款金额却出现明显下降,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与***有关案涉票据金额即是分红款的主张相印证。再次,证人***作为知悉票据来源的人,亦当庭证实智领公司背书100万元汇票给***作为分红的事实。二、智领公司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加盖有智领公司公司印章的汇票交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即智领公司实际是将汇票权利转让给***或将汇票权利授予***行使。三、智领公司主张案涉票据为***非法持有,但其行为却严重悖于常理。案涉票据自2015年10月16日即脱离智领公司掌控,但智领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16年4月8日前既未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在票据被承兑几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智领公司关于***取得汇票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中丹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中丹公司等价换取案涉票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丹公司在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处记载自己名称,与智领公司在被背书人处记载中丹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对智领公司关于中丹公司取得汇票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中丹公司获得案涉汇票均不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智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智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一份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证人之一***在同一案外公司持股的证据,二人有利害关系。但上诉人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仅显示***于2016年8月退出该案外公司,***于2018年1月退出该案外公司。以上情况不能证明***、***之间存在足以影响***证言可信度的利害关系。同时,一审判决并非单独将***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证言与另一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二人的证言也与其他书证相吻合。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二位证人的证言,认定***基于合作分红而取得并使用讼争票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若事后对***的分红金额等有异议,应据实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应证据,而不能虚构票据被侵占的事实进行诉讼。
上诉人进行空白背书的行为表明其授权持票人自行补填被背书人。上诉人以***不是票据背书人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