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224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4224号
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中丹路西侧1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采莲村。
法定代表人:顾炳才,站长。
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44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1年4月成立起即因为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累计代被告偿还借款4400000元。对垫付的款项,被告一直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书面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被告因融资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垫付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原告垫付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自垫付之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未就该笔垫付款向被告主*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其权利,故依法拒绝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向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圩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未能还款,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4400000元。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后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未将此款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代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偿还借款4400000元,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泰兴市液化气钢瓶检测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丰海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