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095号
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中丹路西侧1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朱鹏(实习律师),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街181-5号。
法定代表人:奚有才,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091.860688万元,赔偿原告自垫付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为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97年10月,自成立开始,就因为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代被告偿还借款累计1091.860688万元。对此代垫付的款项,被告一直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丹集团担保东太集团部分贷款欠息情况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提及被告因融资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事实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垫付款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原告垫付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1月5日和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垫付后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前,一直未就该两笔垫付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依法拒绝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交通银行泰州分行2003年开拓营销市场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该公司贷款到期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向原告融通资金归还,2004年5月双方考虑多年银企合作关系,同意由江苏中丹化工集团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继续贷给被告进行周转,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无法归还并逾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原告本着精诚合作友好协商的精神订立本协议:1、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07年1月5日一次性代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334.857038万元;2、贷款代偿后,原告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继续对被告进行追索和与当地政府进行本债权相关事宜的沟通,追索所得返还给原告;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同意暂不向外透露原告已代为还款的信息;4、……。2007年1月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息334.857038万元。2007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逾期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07.00365万元,合计本息757.00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丹集团担保东太集团部分贷款欠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5日和2007年6月29日已代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91.860688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此后曾向被告催要过此代垫款项,其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月5日和2007年6月29日起算三年届满,而原告直至2019年4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兴市金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656元,由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