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科佳新型塑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3983号******
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中丹路西侧1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科佳新型塑料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科佳新型塑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9.439942万元,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2年9月,自成立开始,就因为经营需要,经常性地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469.439942万元。对此借款,被告虽予以确认,但一直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内部结算中心借款凭证、对账函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提及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确在2019年3月27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6469.439942万元;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无能力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6%至8%。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3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6469.439942万元。对此借款,被告虽予以确认,但一直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明细分类账、内部结算中心借款凭证、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469.4399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科佳新型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6469.4399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636万元,由被告泰兴市科佳新型塑料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