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0号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71888。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四路8号附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5429XD。
法定代表人:黎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中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
原审被告: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东门外紫光大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许向阳。
原审被告: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号4楼。
法定代表人:缪光奎,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鑫、陈菁菁,被上诉人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追加上诉人为渝中区法院(2009)中区民执字第008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将清算存在瑕疵(遗漏)等同于未经清算。一审已查明,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的清算过程中,股东会决定成立了清算组,在重庆日报发布了公告,通知了公司债权人,且工商行政部门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算过程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未通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清算存在问题与未经清算应当予以区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清算组责任不应与股东责任混为一谈,错误判断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本案不属于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且清算责任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诉予以司法确认,且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时隔8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应事实,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将清算组责任与股东责任混为一谈,且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工商部门对注销的相应要求,上诉人未按照相应法定流程办理注销手续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理由中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不予追加原告为2009中区民执字第008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渝中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7渝0103号执异158号,裁定追加原告为2009中区法民执字第008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法院未经审判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违反审执分离原则。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经过合法清算,注销登记符合法定程序,2008年12月5日,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8年12月19日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清算组在重庆日报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09年8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渝直登记内销字2009第00762号。被告未进行债权申报,应视为放弃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被注销,至今已逾8年,被告早已知晓英力公司被清算注销的事实,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一直未主张债权应当视为放弃债权。中止情形消除后被告一直未申报恢复执行程序。因英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渝中区法院对(2009)中区法民执字第00806号执行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民诉法第256条第4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英力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全面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此时对公司债务的承受人系公司清算组,但被告一直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应当视为放弃债权。2009中区法民执字第00806号执行案中止执行后,由于中止期间利息连续计算,被告有意拖延至今提出恢复执行有恶意赚取利息之目的,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已履行完出资义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按内申报债权,致使其本应由英力公司在其有限财产范围内承担的债务未能及时清偿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作为英力公司股东,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且英力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合规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作为原清算组员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现在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是突破了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限制,二是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认为不应支持被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5日,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渝中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贷款135500元,利息从200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因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中区民执字第80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017年12月21日,因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2009)中区法民执字第0080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7月2日,注册资本1050万元,股东有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15日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12月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理并申请公司注销登记,2008年12月19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2009年4月26日的清算报告中在第五项公司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第1项债权的清收情况记述有四笔“总额2501980.18元,截止目前已清收。”;第2项债务的清偿情况记述有6笔债务“总额为2446694.18元。截止目前已清偿完毕。”第六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记述为,“公司的剩余财产已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报告有四位清算组成员签字,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报告债务清理中没有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记述。2009年8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未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书面通知债权人即本案被告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但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对此是否属于未经清算未或未经合法清算,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对于经过合法清算程序的,虽然实体上仍然存在遗漏债权的可能性,但只要股东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则不应追究股东无限责任。但若股东在清算过程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如存有未经清算或未经合法清算等情形,此时,股东不再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将依法承担清算不实的责任。本案中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对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双方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该债权不存在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或不知情的情况。但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既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债权人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在清算报告债务情况记述中如实记录,属于清算过程未履行应尽义务,存在过错,致使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对此应承担清算不实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在2008年5月5日,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权而言,不存在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或不知情的情况。在清算程序中,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江苏中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前已有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受损,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无法再以清算方式对重庆极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清偿。在明知涉案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确认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造成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股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过错。
是否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公司解散、注销时,公司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是经过合法清算,虽然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履行了形式上的清算程序,但该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作为重庆英力燃化有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以致涉案债务未经清算,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如若仅以形式上的标准,以此判断是否经过清算,不仅会助长清算中弄虚作假、形式主义之风,而且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部分债务未经清算,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化医控股(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致礼
审判员  樊仕琼
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院印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