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3118号
原告:江苏永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兴业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新区中曼路与纵三路交汇处西北方位中曼动力江苏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永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电气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8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52,8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压互感器等设备。截至2019年10月25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已开票货款597,844元。对账后,被告又陆续与原告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55,000元。被告对账后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552,8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江苏银河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往来经过、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所涉诉讼较多,暂无力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10月27日的往来对账单及回单、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电压、电流互感器等供销合同关系,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4份,合同金额共计1,237,844元,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单至被告处,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单回单,载明:……经核对,我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情况如下,截至2019年10月25日,我单位结欠你公司597844元……,经办人签字后在回单下方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对账单出具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合同金额共计5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844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844元并承担以552,84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2,8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52,8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银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计4664元,保全费3295元,合计7959元,由被告江苏银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交纳的12,623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陶 璐
书 记 员 戴 卫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